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黃乙靖
- 原告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梁仁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原 告 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文守仁 被 告 梁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7 年7 月起,未依約繳納靠行費、保險費等各項費用,有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可證,原告因而於109 年2 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依靠行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將KLD-5581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致原告仍需承受車輛登記名義人之風險。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62 號判決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依靠行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一併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而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經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發函終止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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