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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松禾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曄明
相對人
即被告
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 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繳費有效期間,即民國109 年7 月10日前之109 年7 月7 日繳納上訴費用,而原裁定係於109 年7 月9 日駁回上訴,斯時抗告人已經繳納上訴費用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確於109 年7 月7 日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規費繳款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四、又本件抗告人雖依據本院規費繳款單上所載有效期限繳納裁判費,惟其遲誤本院裁定所示補正期間繳納裁判費,仍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以原裁定固應予廢棄,然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抗告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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