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原 告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金 被 告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全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原告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7 年1 月19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鎮區○○路○段0 號3 樓、4 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111 年2 月6 日止,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下分別稱系爭3 樓租約、系爭4 樓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系爭3 樓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7萬元租金、系爭4 樓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31,500元租金。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8 年4 月,其後即拒絕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至109 年4 月6 日,已有一年租金即2,418,00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前於106 年11月1 日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簽訂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原告承包管理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第一市場),嗣兩造方就位於第一市場內之系爭房屋簽定系爭租約。然原告因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繳納權利金,故平鎮區公所已於107 年5 月18與原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於同日發函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嗣於109 年2 月7 日,被告與平鎮區公所協調,被告應在109 年5 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平鎮區公所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已不得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故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規定,主張減少全部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於106 年11月1 日與平鎮區公所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兩造則於107 年1 月19日簽定系爭租約,自108 年5 月起被告即未向原告繳納租金。嗣因原告與平鎮區公所之權利金糾紛,平鎮區公所於107 年5 月18日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平鎮區公所並與被告協調,命被告於109 年5 月31日前遷出,並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見司促卷第4 至13頁)、被告提出平鎮區公所107 年5 月18日函文、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平鎮區公所調閱系爭委託契約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55頁),且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418,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房屋是否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無法為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是,則原告得主張減少租金之範圍為何? (一)按民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同法第436 條規定:「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與平鎮區公所間之系爭委託契約,而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然平鎮區公所業已於107 年5 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命被告遷出,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屬有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被告不能為使用收益。原告雖辯稱其仍在正常營業沒有受到妨礙等語。然查,被告能暫時在系爭房屋經營,係因被告繳納等同租金之補償金,且被告至遲亦應於109 年5 月31日遷移等情,有被告與平鎮區公所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自不得依被告另行與平鎮區公所之約定,主張被告仍能依系爭租約為使用收益。 (三)原告雖另辯稱其與平鎮區公所仍有移交糾紛訴訟中。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09 年3 月6 日有一場協調會,平鎮區公所請租戶在7 月底前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9、20行),原告主張之搬遷日期雖與被告主張不同,然亦承認被告需依平鎮區公所要求遷離系爭房屋,是縱認原告與平鎮區公所間就系爭委託契約尚有訴訟未確定,亦應認被告確實已無從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四)又平鎮區公所係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全部,則被告自已就系爭房屋全部無法使用收益,依上揭規定,被告主張減少全部租金,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2,418,000 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