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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啦啦奶酪坊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仁豪

      吳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加計1 日之在途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8 月31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109 年9 月2 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其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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