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8號原 告 魏志宇 被 告 顧繼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0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446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0,4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42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2頁)。。另原告經本院於上開期日當庭諭知,如欲請求車損,須補繳裁判費,此並業已補繳裁判費在案,當可視為原告已另行追加請求車損部分。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輛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亦已繳納前開部分裁判費。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除為減縮聲明外,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8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與新富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 萬6,500 元;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小指撕裂傷、右顏面骨骨折、右手小指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 萬7,130 元、復健費用5,090 元、親屬看護費用3,600 元、交通費用4,600 元、薪資損失3 萬8,500 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事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9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有泰機車行估價單、佳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佳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資料表、出勤狀況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聯恩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3紙、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1 紙、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2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懷寧醫院繳費收據1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中壢聯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1紙及中壢聯新診所收據50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54至61頁、第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其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刑事案件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解案件轉介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網監控系統案件受理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24幀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略為:「當時我行駛中豐路內側車道直行往龍潭方向,當時我往前直行,我在事故前沒有注意路口號誌,接著我進入路口時就與左方要進入新富街口之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5頁)、「當時我往前直行,當時我距離路口前我看是綠燈,我就繼續往前直行,等我在路口前1 至2 公尺左右我有看一下路口燈號是黃燈,我就加速要通過,接著對方車輛再出現在我前方,我一發現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撞上對方機車右邊車頭位置。」(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警員問:經警方調閱路口民間監視器於107 年4 月3 日8 時8 分15秒畫面中顯示路口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燈號已經轉為紅燈是否正確?)正確無誤。…(警方問:經警方調閱路口民間監視器於107 年4 月3 日8 時8 分20秒畫面顯示你車輛剛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是否正確?監視器畫面顯示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燈號為何?)正確無誤。當時燈號顯示為紅燈。…(警方問:經警方調閱路口民間監視器於107 年4 月3 日8 時8 分20秒畫面顯示你的車輛才剛進入錄影畫面,而且距離路口大約10公尺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騎乘A 車至系爭路口1 至2 公尺前時,系爭路口之號誌尚為黃燈,是其始為加速通過;然自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路口之號誌於107 年4 月3 日8 時8 分15秒之時,即已轉變為紅燈,而被告騎乘之A 車係於同日時20秒始進入監視器畫面,且於斯時尚距系爭路口10公尺之遠,故可知被告騎乘A 車行經系爭路口之時,系爭路口之號誌實早已轉變為紅燈甚久,被告仍騎乘A 車強行穿越,而被告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事實亦均為不爭執,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當時我原行駛中豐路直行往中壢方向,到了路口時我就先在待轉區待轉要進入新富街,當時路口綠燈亮起我先向左邊看,車輛都停下來,我就起步往前,等我行駛過中央分隔島,就突然被右方來的機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相符,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導因於被告闖越紅燈所致;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堪認系爭事故係肇因被告駕駛A 車闖越紅燈所致,其行為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修理費用,得請求3,646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有泰機車行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96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前揭估價單所示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3 萬6,500 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有有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4 月3 日止,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64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3,646 元。 2、 醫療費用,得請求6萬7,13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 萬7,13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恩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3紙、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1 紙、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2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及懷寧醫院繳費收據1 紙等件為證。經查,自上開收據可知,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至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支出急診費用950 元、於107 年4 月6 日至壢新醫院支出一般外科門診費用840 元、於107 年4 月9 日至壢新醫院支出整形重建外科暨傷口診門診費用490 元、於107 年4 月4 日至107 年5 月2 日間,至聯恩診所支出看診掛號費用計13次,每次支出200 元;於107 年4 月9 日至懷寧醫院之復健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30 元;於107 年4 月10日至107 年6 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骨科門診看診並住院,陸續支出醫療費用380 元、360 元、360 元、5 萬9,665 元、555 元、370 元、670 元,合計上開醫療費用共計為6 萬7,670 元(計算式:950 元+840 元+490 元+13200 元+430 元+380 元+360 元+360 元+59,665元+555 元+370 元+670 元=67,670元)。經比對原告上開看診項目及原告所受傷勢,其中急診費用、一般外科門診費用、整形重建外科暨傷口門診費用,均與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顏面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所需看診項目相符;而其他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均屬原告所受右手小指撕裂傷、右顏面骨骨折及右手小指骨折之持續回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 萬7,670 元均與其所受傷勢治療所需相符,而原告僅請求6 萬7,130 元之醫療費用,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萬7,130元。 3、 復健費用,得請求5,090元: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費用5,09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中壢聯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1紙及中壢聯新診所收據50紙等件為證等件為證。經查,自上開收據可知,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之復健科支出醫療費用390 元;嗣於108 年7 月5 日至109 年4 月11日間,至中壢聯新診所支出掛號費用計11次,每次支出200 元,並支出復健費用50次,每次支出50元,合計於中壢聯新診所支出4,700 元,是原告共計支出復健費用5,090 元(計算式:390 元+4,700 元=5,090 元)。經比對原告所受體傷包括右顏面骨骨折、右手小指骨折之傷害等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骨折通常均需經由相當復健治療始得回復其正常功能,原告既於顏面及右手小指均受有骨折之傷害,衡情原告確有需經由復健以治療其傷勢之必要,是可認上開復健費用確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5,090 元,應予准許。 4、 親屬看護費用,得請求3,600 元: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由其親屬看護之必要,因而請求看護費用3,600 元等語。經查,自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07 年4 月3 日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於4 月6 日、4 月9 日返門診追蹤,宜休養兩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知醫囑建議原告經治療離院後,至少尚需休養兩周,且參酌前已敘及原告傷勢包括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小指撕裂傷、右顏面骨骨折、右手小指骨折等節,是原告之傷勢尚屬非輕,故於該兩周休養期間,應確有由他人看護之需要,而即便實際上係由其親屬看護,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一般看護市場行情,本件原告僅請求3,600 元之看護費用,顯遠低看護費用以兩周為計算之市場行情,然此核屬原告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3,600 元,當屬有據。5、 車資費用,得請求4,600元: 原告另主張其支出車資費用4,600 元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告雖就車資費用之金額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一切情況,酌定車資費用。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小指撕裂傷、右顏面骨骨折、右手小指骨折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之右手小指既為骨折且有撕裂傷,衡情其應難以自行騎乘機車甚或駕車前往醫院看診,而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之必要,先堪認定。次查,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依原告所受傷勢判定之休養期間為兩周,業如前述,是應認原告無從自行駕車或騎車前往醫院看診之期間以兩周為當,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7 年4 月3 日,加計兩周即為107 年4 月17日,倘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至107 年4 月17日間有前往醫院診治之必要,應得請求於開期間前往醫院診治之必要車資費用,亦堪認定。再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有於107 年4 月3 日至壢新醫院急診,而於同日出院、於107 年4 月6 日至壢新醫院之一般外科門診看診、於107 年4 月9 日至壢新醫院之整形重建外科暨傷口診看診,共計前往壢新醫院看診3 次,其中初次至壢新醫院看診係為急診,衡情該次前往壢新醫院應係經由救護車送往,而非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是原告該日應僅支出自壢新醫院返家之車資,是原告至壢新醫院就診得請求之車資金額應以2.5 趟為計。又原告分別於107 年4 月4 日、107 年4 月6 日、107 年4 月10日至聯恩診所看診,是原告至聯恩診所就診得請求之車資金額應以3 趟為計。另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至懷寧醫院之復健科門診看診,是原告至懷寧醫院就診得請求之車資金額應以1 趟為計。又原告分別於107 年4 月10日、107 年4 月11日、107 年4 月16日、107 年4 月17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骨科門診看診並於107 年4 月17日住院,其中107 年4 月17日既入住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是該日並無支出返程車資,故原告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得請求之車資金額應以3.5 趟為計。末查,經本院職權調查GOOGLE路線圖及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9版之網路資料可知,自原告之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往壢新醫院、聯恩診所、懷寧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距離分別約為6 公里、2 公里、12公里、18公里,而以目前桃園市計程車消費行情而言,以上開路段距離為計,並換算為1 趟之計程車車資分別應為380 元、220 元、620 元、860 元,而原告前往壢新醫院共計2.5 趟、前往聯恩診所共計3 趟、前往懷寧醫院共計1 趟、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共計3.5 趟,是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為5,240 元(計算式:380 元2.5 趟+220 元3 趟+620 元1 趟+860 元3.5 趟=5,240 元)。本件原告僅請求4,600 元之車資費用,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駛,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資費用4,600 元,洵屬有據,得以准許。 6、 薪資損失,得請求1萬6,380元: 原告主張其為化工公司之研發工程師,而因系爭事故向公司請假近1 個月,而欲請求1 個月之薪資損失3 萬8,500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佳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佳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資料表、出勤狀況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查,雖自前開請假證明可知,原告向其任職公司請假之期間為107 年4 月3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共計請假28日等情屬實,然查,自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顯示,原告所受傷勢僅需兩周之休養期間,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傷勢情狀及上開醫囑之專業判斷,認原告應無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需向其任職公司請假逾兩周之必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僅以兩周為限,先堪認定。次查,原告於106 年4 月至106 年12月所受薪資給付總額為31萬5,800 元,有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是原告之每日平均薪資應為1,170 元(計算式:315,800 元9 30=1,1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假兩周即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 萬6,380 元(計算式:1,170 元14=16,38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7、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小指撕裂傷、右顏面骨骨折、右手小指骨折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仍為職業為化工廠之研發工程師、於106 年度及107 年度收入分別約為31萬餘元、47萬餘元、名下財產不動產2 宗;被告於106 年度收入為3 萬餘元、107 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當。 8、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12萬0,446 元(計算式:3,646 元+67,130元+5,090 元+3,600 元+4,600 元+16,380元+20,000元=120,446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8 年8 月29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8 月3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事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0,446 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原告追加車輛損害賠償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6,500×0.536=19,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500-19,564=16,936 第2年折舊值 16,936×0.536=9,0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36-9,078=7,858 第3年折舊值 7,858×0.536=4,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58-4,212=3,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