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 原告
- 旺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香
- 訴訟代理人
- 陳屏財
- 被告
- 黃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68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陳皇齊為朋友關係,陳皇齊前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然因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原告暫不辦理過戶,僅與陳皇齊約定暫時借其使用,而陳皇齊於民國106 年年初,將系爭半拖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將系爭半拖車拖走而竊取得手;嗣陳皇齊於同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地點,始發現系爭半拖車已遭被告竊走,陳皇齊因此聯繫被告要求返還該車,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繼經陳皇齊告知原告後,原告始知上情。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系爭半拖車遭被告竊取,經考量折舊後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且原告為派員至法院處理本件事宜,支出交通費等共84,700元,總計434,700 元,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就其中434,500 元為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判決)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原告因系爭半拖車遭被告竊取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將系爭半拖車出售予陳皇齊之價格為65萬元,考量折舊後以35萬元為本件請求金額等語,並提出拖車新領牌登記書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系爭半拖車照片、承購機械設備契約書可稽(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50號卷第103 、106 至110 頁),就此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系爭半拖車已經翻掉了,伊現在也不知道在那裡,伊希望與原告和解,只是原告不讓伊分期,伊無法一下子拿出35萬元,如果可以分期,伊會與原告和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足見系爭半拖車遭被告竊取後目前已下落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之上開請求金額已經計算折舊,且被告亦未曾就此金額表示爭執,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為派員至法院處理本件事宜,支出交通費等共84,7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且原告縱確有支出該等費用,然此亦屬其為伸張或保護其權益所為支出之訴訟成本,核與被告上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送達證書參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89 號卷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