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 原告
-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宗成道
- 訴訟代理人
- 宋家榮
- 被告
- 梁信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置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原告中壢營業所停車場第154 號停車位上之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GN41020DM77721 號之銀色自小客車移出,並將上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280 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訴外人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營中壢營業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小時20元。而被告自106年7 月28日起將其所有之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GN41020DM77721 號之銀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154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兩造間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迄今均未曾給付停車費。原告前於108 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前將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並給付積欠之停車費。然均未獲置理,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停車位;而原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達886 日,應支付原告租金425,280 元,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停車場登記證、現場照片、GOOGLE EARTH空照圖、存證信函及回執、停車場管理須知及停車場設施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移出系爭車輛並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25,280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移出系爭車輛並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25,280 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移出系爭車輛並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50 條第2 、3 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第455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⒉查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應認兩造間即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原告已於108 年8 月22日通知被告將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符合上揭規定,應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2 月10日終止。準此,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出系爭車輛,並騰空返還原告系爭停車位,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斷所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須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25,280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停車場停車管理須知約定:「停車入場取代幣,收費1 小時20元,每半小時10元。」而本件被告自106 年7月28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上開日期共計886 日,依上揭約定,被告即應支付租金425,280 元【計算式:24×886 ×20=425,280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109 年2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出系爭車輛,並騰空返還原告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租金425,280 元,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