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 原告
- 廣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成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漢鎮
- 被告
-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向原告採買電子零件備料( 品名:BEM-C206-IO-2) 100 套,伊為此向上游廠商進行採購,成本價為新臺幣( 下同) 18萬7,956 元,詎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為理睬,伊雖尚未出貨,然因伊業向上游廠商進行採購,依約被告仍須給付貨款18萬7,956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訂貨單1 份、發票2 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9 頁) ,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萬7,956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9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