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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古鉅湶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告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總金額新臺幣266萬元之本票5 紙,乃係原告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原因基礎關係存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乃係承擔訴外人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聯公司)應賠償被告兩倍定金中之一倍定金之債務。又被告與理聯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審字第1787號案件受理在案,是兩造間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係以上揭定金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然本院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上開事實,不受另案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是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有未合,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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