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34號原 告 張月桃 被 告 林士豪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住同上 被 告 何政燁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5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士豪、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被告林士豪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士豪、何政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被告林士豪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何政燁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472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5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請求車輛修繕費用及長褲破損等財物損失,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僅為身體傷害部份而不及於財物毀損,則依前開說明,財物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認定事實,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而應另為訴之追加,查原告經本院諭知後,已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查原告原列林士豪、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碩物流)為本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何政燁為被告,並追加其聲明為:(一)被告林士豪、華碩物流應連帶給付原告596,662 元,及自本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士豪、何政燁應連帶給付原告596,662 元,及自本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19 頁),查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擴張其聲明請求之金額,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華碩物流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士豪為受僱於被告華碩物流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晚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向中北路方向車道直行,行經同段15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林士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不慎與其同向左前方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原告電動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再碰撞違規停放路側、被告何政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電動車並因而毀損;被告林士豪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本件事故時係為被告華碩物流執行業務,故被告華碩物流亦應與被告林士豪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又被告何政燁之違規停車行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故被告林士豪、何政燁亦應就前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原告電動車修繕費用合計36,100元(均為零件),事故時原告所著價值390 元之長褲一件毀損,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共63,210元,購買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支出4,752 元,並因原告電動車毀損又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共83,610元,又系爭傷害須休養6 個月,依行政院公告之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薪資損失138,600 元(計算式:23,100元×6 月= 138,600 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70,000 元,合計原告共受有596,662 元之損害(計算式:36,100元+390 元+63,210元+4,752 元+83,610元+138,600 元+270,000 元=596,66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士豪: 1.整個訴訟都有問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異於常人;本人於109 年1 月7 日申請調解但原告與被告何政燁都未到場;原告於偵查庭中稱原告電動車幾乎全毀,本人質疑為何不提出報廢證明而是估價單?檢察官當庭告知是部分毀損,與原告所稱明顯不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傳簡訊給被告林士豪,告知不好好處理要訴諸媒體,並用不堪言詞羞辱本人之工作,違規停車之被告何政燁難道沒有肇事責任嗎?原告於警局做完筆錄後直接提告,沒有給本人和解的機會,並多次投訴被告華碩物流,造成本人精神承受巨大壓力。 2.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提出單據並詳述計算方式;原告於偵查庭當庭要求賠償金額75萬元,於偵查結束後自行降低請求金額,都是原告自己一人漫天開價;原告稱精神壓力大,看到車子會怕,為何還搭計程車? 3.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於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即對本人提告,並要求本人在一週內賠償75萬元,在警方現場圖、初判表及估價單據均未備齊下,原告急於向本人請求天價之賠償金,請原告詳述原因?富邦保險曾派員去看原告電動車維修狀況,僅告知維修內容有問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是因何故無法工作?請原告詳述。 4.我有肇事責任,但是我不應該負全部的肇責;本人前向保險公司詢問理賠事宜,經保險公司人員告知已理賠原告一部分金額,強制險是公司去保的,給付金額我不清楚,刑事的時候就有給付一些給原告,對於強制險已給付原告77,000元不爭執;原告電動車毀損我都沒有收到原告給我的相關資料,我無法確認,所以無法給付原告,不是我推責;對於原告嗣後追加之請求部分,計程車的收據同一天有很多張,我認為不合理,其餘部分沒有爭執。 (二)被告何政燁:我有違規停車,責任比例請依法處理;對於強制險已給付原告77,00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不爭執。 (三)被告華碩物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電動車受有前開損害,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除事故時原告電動車係行駛於被告貨車同向右前方,原告前開事實陳述應予更正,及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是否均有理由待本院後述判斷外,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電動車受損狀況照片9 幀、永翔電動車行收據、估價單、衣褲破損照片2 幀、醫療用品明細表、天晟社區藥局統一發票及收據16紙、計程車資明細、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7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5 號卷第9 至73頁、第85至87頁,下稱附民卷)、中壢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收費收據3 紙、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0紙、診斷證明書(乙種)、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醫療用品明細表、天晟社區藥局統一發票6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4 紙、懷仁藥師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計程車資明細、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83 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至178 頁)、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計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9 至20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一)被告林士豪肇事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士豪於警詢中自承:「【問:肇事前行駛之動態(行進方向、車道、車速)為何?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沿中山東路二段直行…當我行駛到中山東路二段與弘揚路口時,當時路口有車輛要左轉,所以我就往右閃避,閃避後我就迅速回到車道,當時我聽到碰撞聲後,我馬上煞車並下車查看才知道發生車禍。(問:發現危險狀況的當下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生碰撞後才發現車禍。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次查被告貨車行車紀錄器及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貨車係自原告電動車左側後方向右偏轉時碰撞原告電動車車身左側,然被告林士豪卻未察知行駛於前方之原告電動車,至聽見碰撞聲始知發生事故,是被告林士豪於事故時顯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及與原告電動車並行之間隔,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林士豪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直行之原告電動車,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林士豪自應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何政燁肇事責任: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此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中段、第19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何政燁於警詢中自承:「(問:您車輛有無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有無佔用車道或違規停車?)有一點。…(問:引擎是否有發動?)否。(問:是何人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是我本人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汽車係由被告何政燁停放於事故地點無疑,復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第50至53頁),可見被告汽車左側前後輪均超過路側白色實線,堪認被告何政燁未依規定停放被告汽車甚明,且事故地點為單線道車道,被告汽車違規停放致來往車輛通行空間減少,自會提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發生碰撞後我的左臉就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開監視器錄影截圖相符,堪認被告何政燁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事故亦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兩人之行為,客觀上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首開規定,被告林士豪、何政燁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林士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為肇事之主因,應負擔70%之責任,被告何政燁違規停車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擔30%之責任。 (四)被告華碩物流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非僅限於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2.經查,被告林士豪於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華碩物流,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貨車車箱印有「華碩物流」之文字,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客觀上被告林士豪猷於事故時係為被告華碩物流執行職務,亦堪認定,則被告華碩物流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對被告林士豪之選任及職務執行監督上並無過失,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損害與被告林士豪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客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而本件被告林士豪、華碩物流、何政燁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連帶負給付義務,惟被告華碩物流、何政燁彼此之間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而上開被告間之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併予指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一)原告電動車修繕費用36,1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電動車之修繕費用共計36,100元,項目均為零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電動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機車之購買日為107 年10月5 日,有前開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 年12月4 日,已使用2 個月,是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2,87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逾此部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林士豪辯稱原告於偵查庭中稱原告電動車幾乎全毀,本人質疑為何不提出報廢證明而是估價單?檢察官當庭告知是部分毀損,與原告所稱明顯不符,富邦保險公司曾派員去看原告電動車維修狀況,僅告知維修內容有問題云云,由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訴專屬民事法院審判,檢察官對於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又被告林士豪就前開所辯亦無事證以佐其說,即使前開所辯為真,被告林士豪亦未釋明前開事實與本件請求有何關聯,爰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長褲損害390元: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事故時所著長褲一件毀損,有前開衣物受損狀況照片為據,原告雖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前開長褲之購買價格,惟衡諸一般通常經驗,原告主張之價格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醫療相關費用支出67,962元: 1.醫療費用63,21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門診就醫費用2,410 元,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復查原告主張需進行自費手術63,000元,核有天晟醫院109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髕骨半脫位建議手術治療(健保不給付須自費27000 +36000 元)」等文字,是原告固尚未進行手術,然既屬系爭傷害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得逕予請求;又原告業經強制險理賠門診就醫費用2,200 元,故僅請求63,210元(計算式:2,410 元+63,000元-2,200 元=63,210元),經核收據所載之費用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醫療費用63,210元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費用收據,然並未擴張其醫療費用部分之聲明,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仍以前開數額為限,併予敘明。 2.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支出4,752 元: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支出4,752 元,有前開藥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憑,核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車資83,61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例如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或須入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等屬之,惟被害人是否確需支出前開費用,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原告電動車損壞,且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故需搭乘計程車,從而自107 年12月5 日起迄109 年6 月22日止支出車資共計83,61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固有前開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信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然查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原告電動車外觀並未有重大受損,且前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除電池外,均為外殼、後視鏡、輪胎等外部零件,可見原告電動車之馬達等關鍵部件尚無損害,難認原告稱原告電動車所受損害已無從修繕為真,又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7 年12月7 日,是原告既得於本件事故後即時修繕原告電動車並繼續使用,何須長達2 年時間均需搭乘計程車,已難認有據;復查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等外傷,既無下肢骨折等影響行動之傷害,亦非需長久時日始得康復,且系爭傷害有是否嚴重至需搭乘計程車而不能以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代步,亦未見原告釋明,何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診、復健日期,亦有多日原告並未支出車資,堪認原告並非無其他方式通勤,益加難認原告之請求均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資,尚難逕依原告主張金額計之,而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所得心證認定之。 3.本院審酌天晟醫院於108 年3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建議再休養2 個月」等文字(見附民卷第9 頁),同年5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有「右側足部蜂窩組織炎」、「宜多休息」等文字(見附民卷第10頁),堪信係有損原告行動能力之傷害,且於108 年5 月5 日時傷勢即已改善,故醫師僅建議多休息,而無「需繼續休養」之記載,又天晟醫院109 年4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髕骨半脫位建議手術治療」等文字,僅為手術建議,中壢風澤中醫診所於109 年4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足部挫傷之後遺症,右側膝部挫傷之後遺症…病患因上述病因至本院就診,建議宜休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原告既尚未進行前開手術,其餘傷害僅為足部挫傷後遺症,醫囑亦僅建議休養,難認原告此期間有何因術後休養等行動不便,且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而必需搭乘計程車之情,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期間,應以108 年5 月5 日前所生為限。 4.又系爭傷害所生必要支出,應以原告於此期間為治療、復健、看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為限,原告固主張為提起本件訴訟及刑事程序出庭、諮詢律師支出之交通費,惟前開支出係為解決糾紛所為之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而受有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經核前開計程車收據所載乘車日期,比對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診日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應以1,200 元為限(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薪資損失138,600元: 經查,原告自107 年1 月迄本件訴訟中109 年4 月均無任何勞保、就保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於事故時之工作狀態及其薪資所得,原告亦於本院曉諭前開事證調查結果後當庭自承:「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受僱於他人,並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六)慰撫金27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過失,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長達近半年,迄今尚需手術治療後遺症,認為原告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 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前開項目之總金額共為202,427 元(計算式:32,875元+390 元+67,962元+1,200 元+100,000 元=202,427 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77,000元是被告強制險的保險公司有給付醫療費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而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業已扣除2,200 元之強制險給付,如前所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以127,627 元為限【計算式:202,427 元-(77,000元-2,200 元)=127,62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查依據被告林士豪、何政燁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林士豪之內部分擔額應為89,339元(計算式:127,627 元×0.7 =89,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何政燁則為 38,288元(計算式:127,627 元×0.3 =38,2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華碩物流則與被告林士豪連帶負擔89,339元部分之債務,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無確定期限之連帶債務,由於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討意見以資參照。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華碩物流之營業所,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08 年6 月10日寄存於被告林士豪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見附民卷第93頁),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送達效力,追加起訴狀則於109 年5 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何政燁之住所地,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89-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士豪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被告華碩物流為108 年6 月11日、被告何政燁則為109 年5 月27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3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財物損失部分勝訴金額為33,265元(計算式:32,875元+390 元=33,265元),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則為36,490元(計算式:36,100元+390 元=36,490元),是原告勝訴金額占起訴請求金額91%(計算式:33,265元36,490元=0.9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10 元(計算式:1,000 元×0.91=91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 年折舊值36,100×0.536 ×( 2/12) =3,22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100-3,225=32,875 │ └──────────────────────┘ 附表二: ┌─┬───────┬──────┬──────────┐ │編│日期(民國) │金額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1 │107 年12月12日│100元 │至天晟醫院(去程) │ ├─┼───────┼──────┼──────────┤ │2 │107 年12月12日│100元 │至天晟醫院(回程) │ ├─┼───────┼──────┼──────────┤ │3 │107 年12月27日│100元 │看診 │ ├─┼───────┼──────┼──────────┤ │4 │108 年1 月11日│100元 │看診 │ ├─┼───────┼──────┼──────────┤ │5 │108 年2 月20日│300元 │看診(去程) │ ├─┼───────┼──────┼──────────┤ │6 │108 年2 月20日│300元 │看診(回程) │ ├─┼───────┼──────┼──────────┤ │7 │108 年2 月25日│100元 │至保險公司(去程) │ ├─┼───────┼──────┼──────────┤ │8 │108 年2 月25日│100元 │至保險公司(回程) │ ├─┴───────┴──────┴──────────┤ │總計:1,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