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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方楷烽
  •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 原告
    和彥工程行即黃文彥
  • 被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和彥工程行即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址設於台北市○○○路○段000 號3 樓之1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請求移轉管轄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僅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始能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應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然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稱「被告公司有一個觀音大潭電廠工程;不同意被告之聲請,因為工地在桃園,我也在桃園工作」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中記載「雙方同意訂立本大潭7.8.9 號抽水機. . . 新建工程」,是本件系爭契約工地位於桃園。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既無聲請權得聲請移轉管轄,而本件債務履行地亦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非屬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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