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62號原 告 和彥工程行即黃文彥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訴訟代理人 楊木坤 袁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大潭7.8.9 號抽水機房及進出暗渠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就其中「模板結構工程」部分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文書),兩造應已成立承攬契約;即使認為系爭文書不能作為承攬契約之依據,然原告為辦理臺電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之人員出入證,而在於訴外人謝東揚即被告公司員工要求下,提供員工體檢、勞保資料與被告,並通知員工參加臺電公司勞工安全講習,支出體檢費用新臺幣(下同)4,250 元、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勞退金11,019元;復在被告公司指示下,於109 年9 月間組裝系統模具一組(下稱系爭模具),以供系爭工程施作之用,後為卸料、點料、組裝,原告於108 年8 至9 月間共支出工資46,800元;且因系爭工程地點偏遠,尚支出員工宿舍房租15,000元,並為履行契約而支出公司行政管理費45 ,000 元,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前開款項,致原告尚須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支出郵寄費用5,000 元,原告合計受有前開費用之損害127,069 元(計算式:4,250 元+11,019元+46,8 00 元+15,000元+45,000元+5,000 元=127,069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若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書並未載明施工細節、項目、價格等契約上重要之點,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存證信函等內容均為原告一面之詞,均不能作為契約成立之依據,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系爭模具並非原告受被告指示下施作,而係因原告欲參與系爭工程,故於當日前來觀看,又原告並無任何工程日程表、出勤或驗收文件以資證明其有施作系爭工程;就原告主張之費用項目,體檢、勞保費、勞退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行政管理費與存證信函費用均不知如何計算而來,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代購施工設備與水泥,而就工資之請求,兩造間既無締結契約,自無要求被告給付之理;原告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不僅與本案有關之「其他工程業」,尚有室內裝潢、清潔服務等行業,其員工可能無法勝任系爭工程,且謝東揚固要求被告提供員工體檢、勞保資料,然亦可能係原告為承攬其他工程項目所為,是原告前開支出非專為系爭工程之締約前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承攬臺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8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文書,其上僅記載『雙方同意訂立本「大潭7.8.9 號抽水機房及進出暗渠等新建工程」-【模板結構工程】工程契約』等文字,工程簡號、契約編號等欄位均空白,亦未記載其他金額或項目。 (二)被告於臺電前開工程現場之負責人為謝東揚,原告於其要求下提供其員工之體檢、勞保資料與被告公司,並有原告公司員工參與勞工安全講習,以符合臺電公司之要求,臺電公司嗣後並發給人員出入證與原告之員工。 (三)系爭模具前放置於門牌號碼新竹市新豐鄉56917 號之中華工程公司新田工務所內,準備為系爭工程施作之用。 (四)被告前於108 年10月21日匯款4,851 元予原告,以清償原告代墊之堆高機費用3,000 元以及原告代購零件之費用1,851 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效成立承攬契約? (二)原告前開支付之款項是否屬締約必要之費用? (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互相同意時,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欲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一造,應先就契約關係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盡其舉證之責,若有對待給付之有償契約,負擔債務之一方尚且須就其已依約提出給付舉證以實其說,始得請求對待給付。 (二)經查,系爭文書雖係兩造所簽訂,然其上除系爭工程名稱之記載外,並無任何工程項目、預定工期、報酬等文字記載,並無民法所定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亦未特定原告應處理之事務,而無從成立承攬契約,依前開規定,系爭文書尚不得作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依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通知我們要做準備工作,例如加勞保、體檢送台電單位,被告要申請出入證,這份也不算是合約」等語,核與被告之陳述:「是因為承包台電工程,台電要求要有體檢、勞保資料才可以輸入資料,因為進出台電要人臉辨識,所以當初才會寫這份草約,正式合約不是長這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證人謝東揚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文書)有看過這份契約,是為了辦理進場的入門證做的合約( 法官:剛剛怎麼說無合約關係?)這不是正式的合約,因為是台電工程要求辦理這種合約關係才可以辦理出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謝東揚願意負擔偽證罪之責任到庭具結陳述,且前開證詞與兩造之陳述一致,應屬可信,是依前開事證,堪認兩造係為符合臺電公司之要求,始簽訂系爭文書以取得系爭工程之員工出入證,不僅非承攬契約,亦無以系爭文書作為嗣後訂定本約之預約之意,是系爭文書不得作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依據,亦非承攬契約之預約,首堪認定;次查承攬契約固為不要式契約,不以一定書面為要件,若得以一定之事實推知兩造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亦足成立承攬契約;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欄(二)所示事實,以及原告提出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4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費用收據2 紙、臺電公司人員出入證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 頁)、原告與謝東揚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3頁),原告雖提供員工體檢、勞保資料與被告,並與謝東揚密集以通信軟體或電話溝通,內容除前開員工體檢、勞保資料外,尚且提及系爭模具之設計圖面、用料等施工細節,惟兩造就被告應施作之工作內容以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未作任何溝通、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依據,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遽認兩造間有效成立承攬契約。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均須由受損人就其受有損害、受益人受有利益、及損害與受益間具損益變動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施作系爭模具支出工資46,800元,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與謝東揚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謝東揚於108 年8 月15日傳遞文件檔案後稱:「這是模板施工圖」,原告回覆:「可否列印出來,早上我去拿」,謝東揚回覆:「印好了,等你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兩造復於108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頻繁以LINE通話聯繫,其間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詢問:「你們今天有沒有討論模板用料的事,結論如何?」、「結論呢?」,謝東揚回覆:「有ㄚ」等語,原告後於108 年9 月5 日傳遞手繪之設計圖面與謝東揚,又原告於108 年9 月11日與謝東陽確認材料零件之數量、規格(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謝東揚並於108 年10月7 日與原告確認原告公司雇用工人施作之人數、日期,分別為8 月28日、9 月9 日、10日、12日(見本院卷第48頁),謝東揚亦於前開審理中證稱:『(原告問:前開LINE紀錄中總共有「七工」是做什麼工作?)下模板,確實原告有幫忙下模板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衡諸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作系爭模具為真,否則何須就設計細節與謝東揚多次討論,並於前開時間內確認物料零件細節,以及派遣雇工參與系爭模具之施作過程,被告辯稱原告僅至現場觀看而未參與施作云云,實不足採,又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被告復無其他受有原告雇工施作系爭模具之利益之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兩者之間並具損益變動關係,是原告應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雖主張共支出18工(即每日每人)之工資,以每工2,600 元計算,共計46,800元(計算式:2,600 元×18工=46,8 00元),然除謝東揚於前開LINE對話截圖中所承認之7 工及每工2,500 元外(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餘工數之派遣則未見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應以7 工為限,又被告既否認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復未能就其支出每工2,600 元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應以7 工,每工2,500 元為限。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應以17,500元為限(計算式:2,500 元×7 工=17,500元)。 (四)再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故締約過失責任之內涵係指信賴利益損害之賠償。經查,原告為取得員工出入證,而提出之體檢、勞保資料,應係為使其員工得以順利施作系爭工程所做準備,被告雖以亦可能係原告為承攬其他工程項目,始有前開體檢、加保等作為云云為辯,然此與前開LINE對話截圖中所示,原告係在謝東揚要求下提供前開資料,有所不符,並不足採。次查,被告於本訴進行中始終答辯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並未邀請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思甚明,然原告已於信賴將可就系爭工程訂定承攬契約下,支出前開體檢、勞保、勞退費用,以預作承攬工程之準備,且依前開所述,原告亦依謝東揚之指示派遣雇工參與系爭模具之施作,顯然已構成讓原告信賴其會與被告為後續契約簽訂之行為,然被告卻拒絕與其訂約,應已構成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致原告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是原告應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體檢費用、勞保費、勞退金等信賴利益損害。再查,依前開投保資料表所示,5 份明細中3 份之被保險人與前開LINE對話截圖內所示原告提出之員工身分證翻攝照片相符,且投保期間均在108 年8 月23日迄同年11月5 日之間,與前開LINE對話截圖所示兩造合作溝通之期間大致相符,堪信係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與系爭模具所雇用之員工,而原告以每月23,100元之投保級距作為計算基礎,主張原告應按月負擔之每位員工勞保金為1,779 元,同時按月提撥6 %之薪資即1,386 元(計算式:23,100元×0.06 =1,386 元),核與前開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8 年勞工保險費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22 頁),而原告僅計算 108 年8 月23日迄同年9 月18日間之投保保費以及勞退費用,均於前開明細所載投保期間之內,是原告之計算金額與期間,均堪採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勞保費、勞退金共7,596 元(詳如附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查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共計4,905 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原告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體檢費用共計4,205 元,自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處偏遠,故須支出員工宿舍房租15,000元,並支出公司行政管理費45,000元云云,並無任何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可資參酌,本院自無從遽認此部分支出為真,且原告公司日常行政費用,應非專為與被告訂定本件承攬契約所生之費用,即使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亦非本件信賴利益之損害;另原告主張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工程款,支出郵寄費用共5,000 元,除無任何單據以資審酌外,債權人催告債務所生費用,本非債務人所需負擔,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以29,301元為限(計算式:4,205 元+7,596 元+17,500元=29,301元)。 (六)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2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19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復於109 年11月2 日以書狀提出答辯意旨,依前開規定,由於前開答辯未經雙方於言詞辯論期日攻防、辯論,本院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工程款,兩造為約定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2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 號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9,30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4%(計算式:17,191元127,069 元=0.2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認應由被告負擔306 元(計算式:1,330 元×0.23=30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投保期間 │投保│勞保費(元以下四捨五入)│勞退提撥(元以下四捨五入)│ │號│(民國) │人數│ │ │ ├─┼────────┼──┼────────────┼─────────────┤ │1 │108 年8 月23日起│2人 │1,779 元×(27日÷30日)│23,100元×0.06×(27日÷30│ │ │至108 年9 月18日│ │×2 人=3,202 元 │日)×2 人=2,495 元 │ ├─┼────────┼──┼────────────┼─────────────┤ │2 │108 年9 月10日起│2人 │1,779 元×(9 日÷30日)│23,100元×0.06×(9 日÷30│ │ │至108 年9 月18日│ │×2 人=1,067 元 │日)×2 人=832元 │ ├─┴────────┴──┴────────────┴─────────────┤ │合計:7,5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