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5號原 告 曹慶如 被 告 振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240元。 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1 萬9,350 元,並持德創光研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供作擔保,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即被告自當得行使追索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5萬3,24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 ├────┬────┬───────┬───────┬─────┬─────┤ │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德創光研│振緯興業│107 年10月15日│107 年10月15日│553,240元 │TC0000000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