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86號原 告 林岡志 被 告 王均瑋 王陳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 ○0 號房屋之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被告王均瑋以抓扯方式攻擊原告,被告王陳鴛鴦則與原告互相拉扯、推擠,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指骨關節骨裂(下稱系爭指骨傷害)、頸部、左前臂抓傷之傷害(下稱系爭抓傷,與上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 元、在家休養請病假及提起本件訴訟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719 元、因系爭傷害1 個月無法加班之加班費損失11,769元,以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80,542 元,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計算式:3,970 元+3,719 元+11, 769 元+180,542 元=200,000 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均瑋:原告在案發後雖至壢新醫院就診,並提出載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兩造間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系爭刑事判決對系爭指骨傷害部分,認為事證不足以認定係被告行為所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自承係自己揮拳打中被告自家鐵門,始生系爭指骨傷害,所以原告以系爭抓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完全不合理;原告稱係被告先動手打人,然而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何人先動手難以判斷,且認原告對被告2 人之攻擊並非正當防衛,由上觀之原告仍有刻意誣衊被告,使被告精神受折磨;原告稱被告將其貼於信箱上的紙張撕去,致兩造發生口角,而發生本件傷害事件,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使為真亦與本件傷害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陳鴛鴦:答辯聲明同被告王均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訂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被告王均瑋以抓扯方式攻擊原告,被告王陳鴛鴦則與原告互相推擠、拉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5 幀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9 號卷第10頁、第53至57頁,下稱偵字卷),且被告2 人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生系爭指骨傷害及系爭抓傷,惟依卷內現存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岡志所受右手第五掌指骨關節骨裂之傷害,確係被告王均瑋、王陳鴛鴦故意傷害之行為所致;復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問:據被害人王均瑋於筆錄中指稱:…所以你的右手是打他的時候自己弄傷的,他根本沒有打到你的右手,你作何解釋?)當下情況很混亂,我不清楚我的右手是怎麼弄傷的…(問:你係如何攻擊王均瑋?)我用右拳往王均瑋的方向揮過去,但是因為當下很混亂,我的右拳打到哪裡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108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自承:「(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案發當天你跟王均瑋是互毆,是否如此?)…我當下的反應也是揮拳,我有揮,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揮到他,我有打到我家的鐵門,所以才去醫院縫針,骨頭有裂開。」(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42 號卷第72頁),復於108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改稱:「(法官問:你的診斷證明書的指骨關節骨裂之傷害,如何造成的?)他們兩人推擠我撞到鐵門的部分,當下有流血,我的肉有裂開,有縫了5 到6 針。」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78 號卷第43頁),是原告於刑事程序中陳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傷害原告手部致其指骨斷裂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2 人須就系爭指骨傷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就此系爭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再查系爭抓傷為本件傷害事件所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自堪認為真。 3.準此,原告系爭抓傷既係被告2 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抓傷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3,970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共3,970 元,固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5 紙、以及收據照片2 幀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0至51頁),惟細審前開收據所載之門診均為「骨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顯非治療系爭抓傷所生支出,且前開照片其中6 紙收據所載收費項目均為「證書費」(見本院卷第50頁),然前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即已載有「證書費200 元」項目,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是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何須多次開立,亦未見原告釋明,本院自無從遽認均為系爭抓傷之必要支出,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有107 年11月26日至壢新醫院急診醫學科看診之費用9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薪資損失3,719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須向公司請病假,以及本件訴訟須向公司請假出庭,故受有薪資損失,固提出薪資明細6 紙之翻攝照片、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翻攝照片、員工請假卡影本2 紙及翻攝照片1 紙、調班申請單翻攝照片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24至27頁),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宜休養4 週」等文字,然應為系爭指骨傷害之醫療處置建議,難認系爭抓傷有何不能上班而須在家休養之情,是前開請病假之薪資損失,與系爭抓傷欠缺因果關係,且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加班費損失11,769元: 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加班之損失共11,769元部份,由於系爭抓傷難認有何不能加班之情事,亦如前述,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80,542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受有系爭抓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兩造係互相攻擊,被告王均瑋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臉挫傷擦傷、嘴唇挫傷擦傷、脖子挫傷之傷害,被告王陳鴛鴦則受有右腳擦傷挫傷、右前臂挫傷、嘴唇擦傷挫傷之傷害,原告亦因故意傷害行為受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 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債賠償數額,以5,950 元為限(計算式:950 元+5,000 元=5,950 元),逾此部份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2 人之住所地,並於同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82 號卷第7 、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