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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宜誠鉑金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春翠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告
柯智翔

李偉慈

黃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1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智翔於民國103、104年間擔任原告宜誠鉑金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顧問,被告柯智翔並於被告李偉慈於105、106年間擔任原告宜誠鉑金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5屆主任委員時,受被告李偉慈委託由被告柯智翔實際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被告柯智翔於103至106年間,利用職務之便對原告有如後所述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一)103年3月間,被告柯智翔受原告委託採購人體紅外線感應器,該人體紅外線感應器實際市價為每只新臺幣(下同)490元,被告柯智翔以每只700元之高於市價之金額向廠商即訴外人致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成公司)購買10只,致原告受有2,100元之損害。(二)103年4月間,被告柯智翔受原告委託採購人體紅外線感應器,該人體紅外線感應器實際市價為每只490元,被告柯智翔以每只600元之高於市價之金額向廠商致成公司購買140只,致原告受有15,400元之損害。(三)104年7月間,被告柯智翔受原告委託採購人體紅外線感應器,該人體紅外線感應器實際市價為每只490元,被告柯智翔以每只700元之高於市價之金額向廠商致成公司購買20只,致原告受有4,200元之損害。(四)105年12月間,被告柯智翔受被告李偉慈委託實際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被告柯智翔實際上尚未採購燈泡,竟夥同當時受僱於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被告黃建閔,製作虛偽記載「螺旋燈泡」、「梯廳螺旋燈泡*150顆(半年份)」、支出金額「$24,000」等内容不實之支出傳票,並將該傳票交由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財務人員等用印後,提領24,000元交予被告柯智翔。嗣被告柯智翔遲至106年1月26日始向訴外人征峰水電材料行以每顆螺旋燈泡68元購買150顆,總價10,200元,餘款13,800元則未歸還原告而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13,800元之 損害。(五)106年1月間,被告柯智翔受被告李偉慈委託實際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被告柯智翔受原告所託向訴外人旭成通訊工程行 採講建置車道e-tag系統,總價221,130元,原告依約給付旭成通訊工程行訂金100,000元後,旭成通訊工程行徑表示未收到任何款項而離場,嗣被告柯智翔私自找訴外人超穎企業有限公司接續後續工程,並由原告給付後續款項。惟近期發現該工程實際上市價僅140,175元,被告柯智翔以221,130元高於市價之金額採購該工程,致原告受有80,955元之損害。(六)106年6月間,被告柯智翔受被告李偉慈委託實際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被告柯智翔實際上尚未採購燈泡,仍夥同被告黃建閔,製作虛偽記載「螺旋燈泡」、「梯廳螺旋燈泡*200顆(半年份)」、「LED燈泡*10顆」、支出金額「$32,000」、「$2,800」等内容不實之支出傳票,並將該傳票交由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財務人員等用印後,提領34,800元交予被告柯智翔。嗣被告柯智翔遲至106年7月7日始向訴外人鉦峰水電材料行以每顆螺旋燈泡68元購買200顆、每顆LED燈泡150元購買10顆,總價15,100元,餘款19,700元則未歸還原告而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19,700元之損害。(七)106年7月間,被告柯智翔受被告李偉慈委託實際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被告柯智翔實際上尚未採購感應器,竟夥同被告黃建閔,製作虛偽記載「感應器備品」、「感應器購買*40個」、支出金額「$28,000」 等内容不實之支出傳票,並將該傳票交由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財務人員等用印後,提領28,000元交予被告柯智翔。嗣被告柯智翔遲至107年3月15日始向致成公司以每只700元之高於市價之金額購買20只(市價為每只490元),致原告受有8,400元之損害。(八)106年8月間,被告柯智翔受被告李偉慈委託實際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被告柯智翔明知原告無更換監視器硬碟之需求,竟夥同被告黃建閔,製作虛偽記載「監視器專用2TB硬碟*8顆.」、「監視器硬碟」、支出金額「$31,200」等内容不實之支出傳票,並將該傳票交由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財務人員等用印後,提領31,200元交予被告柯智翔。嗣被告柯智翔遲至107年3月2日,於未經原告管委會同意下,逕向致成公司購入監視器硬碟8顆,總價31,200元,致原告受有31,200元之損害。(九)106年9月間,被告柯智翔受被告李偉慈委託實際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被告柯智翔明知茶花植栽係住戶林貴蘭所贈與,夥同當時受僱於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被告黃建閔,製作虛偽記載「嘉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公司)、「茶花植栽」、支出金額 「$15,000」等内容不實之支出傳票,並將該傳票交由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財務人員等用印後,提15,000元交予被告柯智翔,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害。(十)106年10月間,被告柯智翔受被告李偉慈委託實際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被告柯智翔原告所託購買無線電基地台系統,總價24,480元。被告柯智翔採購前開無線電機組,將之據為己有,而以其私人舊有之無線電基地台充作新品供原告社區使用,致原告受有24,480元之損害。(十一)106年12月起,被告柯智翔私自於其車位上方另狀設3盞15W照明燈具供自己使用,已屬竊電行為,依原告社區管理辦法應以原電價10倍賠償原告,被告柯智翔應給付原告12,672元(計算式:15W*24小時=1.08度,1.08度*30日*12個月*2年*1.63元*10倍=12,6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37、538條、原告社區管理辦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柯智翔、李偉慈、黃建閔連帶賠償原告,前述(四)、(六)、(七)、(八)、(九)所述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88,100元;被告柯智翔、李偉慈應連帶賠償原告,前述(一)、(二)、(三)、(五)、(十)所述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127,135元;就前述(十一)所述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柯智翔應依原告社區管理辦法賠償原告12,67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柯智翔、李偉慈、黃建閔應連帶給付原告8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柯智翔、李偉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2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柯智翔應給付原告1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柯智翔否認原告主張其有背信部分,感應器無價差,且訴外人林貴蘭提供茶樹後,確實有找嘉美公司來種植,支出植栽費用,其餘被告亦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智翔於103、104年間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顧問,被告柯智翔並於被告李偉慈於 105、106年間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5屆主任委員時,受被告李偉慈委託由被告柯智翔實際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被告黃建閔為受僱於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向被告柯智翔、黃建閔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柯智翔部分罪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行為無罪,被告黃建閔無罪;經被告柯智翔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196至203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李偉慈、黃建閔部分:原告稱被告李偉慈於 105、106年間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第4、5屆主任委員時,委由被告柯智翔實際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依民法第537、538條規定就事實欄(一)至(十)部分應與被告柯智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建閔則應就事實欄(四)、(六)、(七)、(八)、(九)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柯智翔、李偉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除經被告否認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黃建閔就本件侵占部分均為無罪(見本院卷第196至203頁),又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李偉慈、黃建閔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均無理由。

2.被告柯智翔部分:

⑴事實欄(四)、(六)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柯智翔擔任原告顧問及實際執行主任委員期間,基於侵占等犯意,偽造虛假之支出傳票,向原告申請款項並受領,分別侵占13,800元、19,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單代支出傳票、出貨單、報價單、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等件為據,此侵權行為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有罪,可認定被告柯智翔確實於採購燈泡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所餘採購金額分別為13,800元、19,7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故被告柯智翔應賠償此二筆費用。

⑵事實欄(十)部分:原告另主張106年10月間,被告柯智翔受原告所託購買無線電基地台系統,卻將該機組據為己有,而以其私人舊有之無線電基地台充作新品供原告社區使用,致原告受有24,480元之損害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申請單代支出傳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有罪。可認被告柯智翔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社區財務人員,製作「申請單代支出傳票」並由被告柯智翔受領24,480元後,以該款項購買本件無線電基地臺安裝在被告柯智翔之汽車上使用,再將其舊有無線基地臺充作採購之新品等節,被告柯智翔侵占本件無線電基地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4,480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此筆費用。

⑶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原告雖稱其於103、104年間委託被告柯智翔採購人體紅外線感應器,被告柯智翔卻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致成公司採購,致原告共受有21,700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申請單代支出傳票、出貨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參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致成公司負責人蔣建勇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依你們公司網頁顯示感應器售價是666元,曾經以400元賣其他社區,為何給原告報價是700元還有600元?)依照數量不同有不同價格,一顆400元是至少100個以上,而且不同時期有不同價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二數量是140個,為何是600元?)每次採購案會談不同價格,可能會給不一樣的折扣,不會都給一樣的價格。(原告訴訟代理人:依你所述價格差異主要是數量?)因為原告有時候會有特殊要求修改,所以價格會不同,出貨價格是每次不同每次談,而且價格有時候會做一些促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依證人蔣建勇之證述可知,人體紅外線感應器之售價會因採購數量、時點而有價格波動,難僅以認被告柯智翔向致成公司購買人體紅外線感應器之價格略高於原告所找廠商之報價,即認定其有背信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柯智翔就起訴意旨所述(一)、(二)、(三)部分有何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計21,700元之金額,為無理由。

⑷事實欄(七)、(八)部分:另原告稱被告柯智翔夥同被告黃建閔,製作虛偽記載之支出傳票,並將該傳票交由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財務人員等用印後,提領28,000元交予被告柯智翔,嗣被告柯智翔遲至107年3月15日始向致成公司以每只700元之高於市價之金額購買20只(市價為每只490元),致原告受有8,400元之損害;於106年8月間,被告柯智翔夥同被告黃建閔,製作虛偽記載「監視器專用2TB硬碟*8顆.」、「監視器硬碟」、支出金額「$31,200」等内容不實之支出傳票,並將該傳票交由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財務人員等用印後,提領31,200元交予被告柯智翔。嗣被告柯智翔遲至107年3月2日,於未經原告管委會同意下,逕向致成公司購入監視器硬碟8顆,總價31,200元,致原告受有31,200元之損害等語,雖提出申請單代支出傳票、出貨明細表、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4、25頁)為證,然被告柯智翔此部分行為,業經本院109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則難認被告柯智翔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⑸事實欄(五)部分:原告雖稱被告柯智翔受原告所託向旭成通訊工程行採講建置車道e-tag系統,總價為221,130元,被告柯智翔卻私自找超穎企業有限公司接續後續工程,並由原告給付後續款項,但經發現該工程實際上市價僅140,175元,被告柯智翔卻以22萬1130元高於市價之金額採購該工程,致原告受有80,955元之損害等語,然每間工程行本會因其所需人力支出、材料成本、建造費用等因素而有不同報價,採購方亦會考量預算、品質等條件而選擇不同廠商,難以被告柯智翔所洽談之廠商報價較高,即認定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柯智翔賠償價差80,955元,無從准許。

⑹事實欄(九)部分:依原告提出原證十之申請單代支出傳票、嘉美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茶花植栽共支出15,000元,再參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贈送茶花之社區住戶林貴蘭到庭證稱:「(原告複代理人:請提示原證十。原證十有傳票與發票,請問有無涉及不實報銷?詳細情形是否知悉?)實際是,我送社區6棵茶花。這中間我沒有很關心茶花種植。社區才來後來找出發票,問我有無拿這筆錢,我說沒有,我不清楚錢的流向。因為我是現在才擔任主委,那時情形不清楚。只是茶花種植有爭議的部分是,為何寫茶花3棵15,000元,而是雪茶花種植費用15,000元,因為這樣寫就好像說錢是我拿的一樣。…(被告柯智翔:請問證人因為茶花種在證人家門口中庭,請問是否有看到種植經過及結果?)大家都有看到,不只有我,現在爭議是這張發票,就寫茶花種植就好了。(被告柯智翔:請問目前茶花種植的形式與型態,是否與證人贈送時一樣?)我送的茶花種在那裡,當然一樣。(法官:那時茶花交給誰?)交到社區,我是跟被告柯智翔講。(法官:請問茶花這件事情被告李偉慈有無關係?)證人:沒有。(法官:搬運過程如何交付?)茶花是朋友送我,搬到我家,我在直接放在花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互核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林貴蘭所述證言,可認證人林貴蘭贈送之茶花,係由被告柯智翔委託嘉美公司協助植栽,原告社區支付15,000元亦為嘉美公司種植茶花之費用,難認此筆款項為不實支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5,000元,為無理由。

⑺事實欄(十一)部分:查被告柯智翔擅自在社區停車場內之停車位上私裝3盞15W照明燈一節,有國霖機電說明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依原告社區管理辦法第8條第6項約定,被告柯智翔因此須賠償私接電源之費用,此亦有原告社區管理辦法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該管理辦法第8條第6項固約定應由私接電源者再賠償社區10倍被竊之電費,然本院審酌被告柯智翔係裝設3盞照明燈,並無大量消耗電力之情事,認應將賠償費用酌減至2倍為當,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67元(計算式:15W×24小時=1.08度,1.08度×30日×12個月×2年×1.63元×2=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柯智翔請求賠償60,515元(計算式:13,800元+19,700元+24,480元+2,535元=60,5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日送達被告柯智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應自109年3月3日起計算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84條第1項、第537、538條、原告社區管理辦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柯智翔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柯智翔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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