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1號
- 原告
- 楊弦積
- 被告
- 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