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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1號

原告
楊弦積
被告
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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