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49號原 告 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恒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彭欣惠 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精護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欣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6,425 元,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4,960 元由被告彭欣惠負擔2,717 元、餘由被告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彭欣惠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如以20萬6,4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劉建恒與被告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今日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精護及被告今日宏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彭欣惠三人為事業上之合作夥伴,原告與被告今日宏公司亦向有技術合作及業務往來。另被告今日宏公司持有訴外人宏悅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宏悅公司)45%之股權,且訴外人宏悅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今日宏公司之董事長相同而均為被告彭欣惠,訴外人宏悅公司之監察人則為被告今日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精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劉建恒則為訴外人宏悅公司之董事。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劉建恒、被告今日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精護及被告彭欣惠前於民國108 年8 月至被告今日宏公司所在地商討業務,陳精護及被告彭欣惠向即證人劉建恒表示,因資金周轉之需求,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證人劉建恒考量原告營運狀況及營運所需技術尚需仰賴被告今日宏公司之支援,故當場向陳精護及被告彭欣惠表示同意出借款項,兩造因而達成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席間陳精護之配偶即訴外人彭武德均在場聽聞而知情。 (三)嗣陳精護及被告彭欣惠不斷向證人劉建恒表示需錢孔急,且不斷詢問證人劉建恒是否及何時匯款,故證人劉建恒於108 年8 月20日下午與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林育畇至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擬先就系爭借款匯款25萬元至被告彭欣惠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為訴外人宏悅公司所有之指定帳戶,惟因已逾銀行營業時間無法辦理臨櫃匯款,並受限於ATM 轉帳匯款之單日匯款金額上限限制,證人劉建恒即以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先行以ATM 轉帳匯款1 萬元至被告彭欣惠上開指定帳戶,並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與被告彭欣惠約定其餘借款以現金交付,續證人劉建恒即應被告彭欣惠及訴外人彭武德之要求,於同日下午近6 時許自新竹搭乘高鐵至桃園與渠等碰面,途中被告彭欣惠尚不斷詢問證人劉建恒是否已抵達高鐵站,證人劉建恒與渠等碰面後,即以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每次提領2 萬元,共計提領12次,總計提領24萬元,並將款項均當場交付予被告彭欣惠,被告彭欣惠因而於同日下午9 時23分傳送訊息表示「感恩叔叔的溫暖支持,希望您明天一切順利」等類此表示感謝之話語。嗣因被告彭欣惠續為催促證人劉建恒交付系爭借款所餘款項,故證人劉建恒復於108 年8 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今日宏公司之帳戶,是系爭借款均已全數交付予被告,然因原告積欠被告今日宏公司貨款共計4 萬3,575 元,故原告僅對被告今日宏公司請求20萬6,425 元,加計上開交付予被告彭欣惠之借款25萬元,被告合計尚欠原告45萬6,425 元。嗣原告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借款,而於109 年1 月3 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今日宏公司,通知其應於收受該函3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予原告。 (四)詎被告竟完全否認其曾收受原告於108 年8 月20經證人劉建恒以現金交付之24萬元借款,然此有提款執據及證人劉建恒與被告彭欣惠之對話記錄可證,不容被告否認。被告復除上開24萬元現金借款以外之借款推託非屬借款,而係證人劉建恒為支付由其任職董事之訴外人宏悅公司之員工薪資所為,然此辯解實係令人匪夷所思,蓋證人劉建恒僅為訴外人宏悅公司之一般董事,非若被告彭欣惠為訴外人宏悅公司之負責人,縱欲支付訴外人宏悅公司之員工薪資亦應是由被告彭欣惠支付,法律亦未明文規定董事需支付員工薪資,證人劉建恒更從未同意支付訴外人宏悅公司之員工薪資,又苟證人劉建恒果欲支付訴外人宏悅公司之員工薪資,則逕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宏悅公司之帳戶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將該款項先行匯入被告今日宏公司之帳戶,再經被告彭欣惠代為轉發,被告所辯實均悖於常理,非為真實。被告復辯稱自匯款單附條所載之附言為「預付設備款」,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非為真實云云,然此乃因倘明匯款載事由為借款,恐致訴外人宏悅公司之股東察覺被告為支付員工薪資竟需借款,將損及被告信譽及顏面,原告顧及兩造為生意合作夥伴之情誼,方配合被告今日宏公司指示為填載,況依實務見解,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金錢之原因及用途為何,本即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存在全部否認。證人劉建恒固於108 年8 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訴外人宏悅公司之帳戶,及於108 年8 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今日宏公司之帳戶,然此均係用以支付訴外人宏悅公司之員工薪資,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蓋原告為訴外人宏悅公司之主要股東且證人劉建恒係由原告公司指派至宏悅公司擔任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證人劉建恒亦為訴外人宏悅公司之負責人,故證人劉建恒有支付訴外人宏悅公司員工薪資之義務,況自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將25萬元款項匯款至被告今日宏公司之匯款單就該筆款項之附言記載為「預付設備款」,足證匯款原因與借款無涉,嗣該筆款項亦經被告彭欣惠於扣除貨款4 萬3,575 元後,將餘額20萬6,425 元發放為訴外人宏悅公司之員工薪資,此情亦有員工薪資付款證明可證。至被告彭欣惠根本從未自證人劉建恒收受24萬元款項之交付而為借款,此自原告提出證人劉建恒與被告彭欣惠之對話記錄中,就借款乙事未有隻字片語自明。而原告寄發予被告今日宏公司之存證信函宣稱借款人為被告今日宏公司,嗣於起訴狀復改稱部分借款人為被告彭欣惠,顯見原告實有東拼西湊之誤謬。又自始至終與被告彭欣惠溝通之人均為證人劉建恒,不論有無借款亦均與原告無關。 (二)證人劉建恒雖證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然證人劉建恒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言恐有偏頗而非可採,且證人劉建恒所為證述亦多有前後矛盾之處,蓋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貸予款項予他人,殊難想像證人劉建恒可於毫無契據之情形下,自行出借原告公司之款項予被告,證人劉建恒稱其係以公司資金借款予被告等語,不足為採;又證人劉建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為何人之表示與起訴狀所載內容大相逕庭,且其至今就此仍交代不清,輔以匯款原因所在多有,本非必為借款,實未能僅就原告有匯款1 萬元至訴外人宏悅公司之帳戶及匯款25萬元至被告今日宏公司之帳戶,即遽認該兩筆款項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欣惠為被告今日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今日宏公司持有訴外人宏悅公司45%之股權且訴外人宏悅公司之董事長亦同為被告彭欣惠;而原告其曾於108 年8 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訴外人宏悅公司之帳戶,並於108 年8 月20日自新竹搭乘高鐵至桃園,途中被告彭欣惠不斷詢問及催促,原告於該日共提領款項24萬元;另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今日宏公司之帳戶,並於109 年1 月3 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今日宏公司通知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彰化銀行匯款收據、被告彭欣惠與劉建恒LINE對話記錄、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12紙、被告彭欣惠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被告彭欣惠照片、訴外人民悅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08、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壢環北存證號碼000013及劉建恒與被告彭欣惠108 年12月5 日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彭欣惠應返還25萬元、被告今日宏公司應返還20萬6,425 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兩造是否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2 、原告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25萬元及請求被告今日宏公司給付20萬6,425 元,有無理由? 1、 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貸與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義務,僅在於依約將貸與物交付予借用人或借用人所指示貸與人應交付之人。另借用人超過1 人以上時,貸與人若已依約將貸與物交付其中1 借用人時,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已經完成而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 經查,證人劉建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陳略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108 年8 月間是否曾與被告1 及陳精護見面?見面幾次?)是。至少3-4 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見面時討論何事?)處理雙方公司財務危機及後續發展及公司營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能否詳盡說明討論公司財務危機的過程?)主要是我公司的總經理虧空雙方公司的財務,我有告知她們最近有投資資金進到我公司,能讓我公司繼續經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除討論財務危機,有無討論雙方資金週轉的問題?)有提到被告缺少員工薪資,發不出薪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故討論上述事項時,被告1 及陳精護是否有明確表示是她們公司要週轉?是否有提到資金週轉的用途?)有。只說要負擔員工薪資,哪一間公司員工薪資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答應借款給被告1 及陳精護?)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借款過程如何?)我在108 年8 月15日時候到被告2 的設址地,討論的過程陳精護突然提出要求要借款60萬付款員工薪資,然後我回答可否少一點,後來只有借款50萬同意。當天晚上被告1 女兒用LINE傳給我宏悅公司的帳號,要我把50萬匯款到這個帳戶,催我5.6 次後,我在108 年8 月20日去銀行匯款,但是跑去銀行時間超過沒有辦法臨櫃,我在外面的ATM 轉帳1 萬元到上述宏悅公司的帳號,跟她說原因是沒有辦法臨櫃,被告1 還是催促要付款,我們約晚上桃園高鐵碰面,我是在桃園高鐵站裡面的提款機用金融卡在7 點左右提領現金給被告1 ,總共領款24萬全部都交給被告1 ,被告1 拿取後回去交給陳精護,之後被告1 有LINE給我表達感謝。(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6 )問:原告匯款給何人?原因為何?)被告2 。因為之前答應要發放員工薪資50萬,20號給25萬,還差25萬元,故用匯款的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被證2 )問:匯款聯上的預付設備款,是何人填寫?)是我會計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預付設備款是你主動要求記載的?)不是,是對方被告2 要求填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記載如此?)因為會計師同一個,故害怕沒有面子付款員工薪資,被告2 也是原告的股東,忌諱查帳的時候有不正常的股東往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為宏悅公司的股東?原告是否有直接出資?)是。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實際參與宏悅公司的經營?)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宏悅公司的薪水由何人發放?)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跟被告1 或陳精護或宏悅公司約定由你發放宏悅公司員工薪水?)沒有。(法官問:關於借貸關係是原告出借給被告1 部分,既然是原告的借款,為何由你的戶頭提款借給被告1 )因為這些資金是公司匯款我私人運用的營運資金,是公司的錢,我跟被告之間都沒有私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們否認借貸…而且不是借款關係,是要劉建恒付宏悅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薪水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互核以觀,堪信證人劉建恒所撥付款項確係用於支付訴外人宏悅公司之員工薪資無訛。參以被告彭欣惠曾提供訴外人宏悅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予劉建恒乙情,有被告彭欣惠與劉建恒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頁),已見訴外人宏悅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由被告彭欣惠掌管及支配,參以被告彭欣惠為宏悅公司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益徵被告彭欣惠掌握訴外人宏悅公司經營管理之全權,而有發放訴外人宏悅公司員工薪資之義務,故被告辯稱證人劉建恒有發放訴外人宏悅公司員工薪資之義務,尚非可採。從而,證人劉建恒證稱本件系爭貸款之借貸緣由,乃因被告彭欣惠、被告今日宏公司之負責人陳精護向原告公司周轉發放訴外人宏悅公司員工薪水等情,尚堪採信。至原告匯款予被告今日宏公司之匯款憑條,其上記載附言雖謂「預付設備款」,惟上開匯款確亦用於支付訴外人宏悅公司之員工薪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上開匯款憑條匯出之款項亦為系爭借款之一部分,匯款憑條上附言「預付設備款」之記載即非屬實。依此,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達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今日宏公司,亦有上開匯款憑條在卷可參,應屬無疑。 (3) 另被告彭欣惠雖辯以未於108 年8 月20日收受原告經證人劉建恒交付之24萬元現金等語。惟查,原告有於108 年8 月20日下午7 時5 分至7 時17分間提款共計24萬元乙情,有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1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為真實,次查,觀諸證人劉建恒與被告彭欣惠於108 年8 月20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載略為:被告彭欣惠於上午9 時4 分至11時26分許表示:「早安叔叔,好的,叔叔,我打好了喔,請問您今天何時會匯款呢?」、證人劉建恒於下午12時2 分許表示:「晚點匯」、被告彭欣惠於下午12時5 分許以貼圖傳送「非常的感謝」、被告彭欣惠於下午2 時45分許表示:「匯款完請告知我」、證人劉建恒於下午2 時50分至4 時4 分許表示:「彰銀地址」,並傳送自臺北至新竹之高鐵票證、台元-彰化銀行之位址及彰化銀行跨行轉帳收據,復表示:「先試轉10,000覺得OK我再轉」、「隔天才匯入帳請核對一下帳號是否正確謝謝…」等訊息內容予被告彭欣惠,被告彭欣惠復於下午4 時21分許追問:「都匯款完成了嗎?有明細嗎?」,證人劉建恒於1 分鐘後回覆:「有限制,可能還要搭配領現。」,被告彭欣惠於1 分鐘後回覆:「所以是?已匯多少金額了呢?」、證人劉建恒則於下午4 時49分許回覆:「我在公司討論明天董事會事宜,應該會忙一段時間300,000 到時候會在高鐵站用多張卡片領現跟轉帳一併湊齊給您請放心謝謝」、被告彭欣惠於下午4 時55分許詢問:「預計何時到高鐵呢?」、證人劉建恒於下午5 時32分許回覆:「在去高鐵的路上」、被告彭欣惠於下午5 時34分許回覆:「到新竹高鐵時請拍高鐵票給我歐我抓一下出發時間」、證人劉建恒復於下午5 時35分許傳送自新竹至桃園之高鐵票證並表示:「17:57 開」、被告彭欣惠回覆:「桃園高鐵見」,嗣被告彭欣惠於下午9 時23分許表示:「感謝叔叔的溫暖支持希望您明天一切順利」等內容,被告彭欣惠於證人劉建恒以提款機分筆提領現金共計24萬元之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自上午9 時許即開始催促證人劉建恒為匯款,並不斷詢問證人劉建恒匯款時間、是否已匯款完成、可否提供明細等內容,嗣證人劉建恒告知因受限於單日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需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提出款項,同時亦表示「300,000 到時候會在高鐵暫用多張卡片領現跟轉帳一併湊齊給您」等語,被告彭欣惠聽聞此語亦未有任何質疑及反對之表示,甚續而與證人劉建恒相約於桃園高鐵站相見等情事之發展情狀,足徵被告彭欣惠於108 年8 月20日確有與證人劉建恒相約於桃園高鐵站交付30萬元現金之事實,復自上開對話記錄顯示證人劉建恒係搭乘17時57分自新竹發車至桃園之高鐵,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鐵官網網站資料,顯示該車程約為10分鐘,是證人劉建恒應約於18時07分抵達桃園高鐵站,加計證人劉建恒實際自桃園高鐵站出站並與被告彭欣惠碰面之時間,經核被告彭欣惠與證人劉建恒實際會面之時間與證人劉建恒前開提領現金24萬元之時間亦屬相符,再參酌前開對話記錄中顯示被告彭欣惠於同日9 時23分許表示「謝謝叔叔的溫暖支持希望您明天一切順利」乙節,衡情被告彭欣惠應確實於108 年8 月20日已收受證人劉建恒交付之24萬元現金,否則依上開對話記錄中被告彭欣惠所表現之態度所示,被告彭欣惠當會續而不斷催促證人劉建恒匯款,而非向證人劉建恒表達感謝之意,足徵被告彭欣惠確有於108 年8 月20日收受證人劉建恒交付之24萬元現金至明。被告抗辯未收受該24萬元現金,顯非為真,委無足採。是以兩造既就系爭借款達成借款合意,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宏欣惠彭及今日宏公司,則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彭欣惠及今日宏公司為共同借款人,堪可認定。 2 、原告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25萬元及請求被告今日宏公司給付20萬6,425元,均有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彭欣惠與被告今日宏公司為共同借用人,而金錢之債又為可分之債,則被告就其所共同借款之債務,即應平均分擔。經查,系爭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共同借用人即被告彭欣惠及今日宏公司應各負25萬元之債務,然原告因積欠被告今日宏公司貨款4 萬3,575 元,於扣除後向被告今日宏公司請求20萬6,425 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09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今日宏公司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應予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9 年3 月26日送達於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應均自109 年3 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9 年3 月2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予。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