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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邱媄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76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5萬元,並自93年10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7.75%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即以週年利率11.98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11,376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慶豐商銀嗣將系爭債權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資產管理公司),慶豐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商銀貸款契約書、慶豐商銀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376 元,及自9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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