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71號原 告 呂學霖 被 告 許治鵬 訴訟代理人 許凱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原告就其擴張聲明部分未繳納裁判費,是其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2 段與月山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呂煇鈞即豐永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翻覆(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15,330 元,且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行經肇事路口雖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然其行駛在主幹道,原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相撞,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均有肇事責任,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失應由原、被告各負擔70%、30%為當。再原告修繕車輛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故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應計算過失比例及零件折舊,又被告因原告過失駕駛亦受有車輛損害,並支出維修費76,500元,依法主張抵銷損害賠償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事故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第5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所規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路口為一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至38頁),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行經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被告車輛由圓光路二段與月山路口,行經肇事地點,看到系爭車輛時,已經來不及閃避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則稱其駕駛系爭車輛由月山路往山佳二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看到被告車輛時,系爭車輛車尾已經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能及時閃避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輛事故,而依事故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行經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再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定:「一、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0月7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603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亦同此認定,又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則依前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5,3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為141,130 元、工資(含烤漆)費用為74,20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 份 附卷足核(見本院個資卷),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2 月14日,使用年數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13元(計算式:141,130 元×0.1 = 14,113元),加計工資74,2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88,31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4,113元+工資74,200元=88,313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本件被告固有前述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行駛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駛之路段劃有「停」字標字,屬支幹道車,依規定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應先禮讓主幹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且依事故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讓被告車輛先行,故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支幹道車未讓主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前揭兩造肇事情節,認被告車輛行經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過失尚屬輕微,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係支幹道車未讓主幹道車先行,則應負擔其餘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26,494元(計算式:88,313元×30%=26, 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礙難准許。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告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76,500元之車損,其中零件費用為49,400元、工資為27,100元,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又被告車輛於95年8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個資卷),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2 月14日,使用期間超過5 年,已逾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940 元(計算式:49,400元×0.1 =4,940 元),加計工資27,100元,是被告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2,04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940 元+工資27,100元=32,040元)。參以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故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22,428元(計算式:32,040元×70%=22,428元)。綜上,經抵銷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066 元(計算式:26,494元-22,428元=4,066 元)。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