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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返還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原告
華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鐙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金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8 張,並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5 萬,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8 張面額均為105 萬,共計840 萬元,加計押租金105 萬元,共計為94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4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55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件於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始定庭期,原告應於開庭前二週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本院參考,附此敘明。

附表: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如下列資料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設立登記,請提供108 年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或作帳資料及109 年度迄至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之財務報表或作帳資料(上開報表或作帳資料應提供經會計師或記帳士簽名認證之資料)。

二、原告於設立登記後迄至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提出相關原物料進貨明細以及產品出貨明細資料、淨利資料,並敘明於108及109 年度同期進出貨明細有何受疫情影響之證明。

三、原告產業類別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塑膠製品」,請提供資料敘明原告產業因疫情所影響,並提出於我國疫情趨緩之現狀中,原告是否仍於第三季、第四季受疫情影響之證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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