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37號原 告 楊誠浩 被 告 卓孟潔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晚上7 點45分駕駛車牌9405-M6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建國高架橋往北,因被告駕駛不慎,從後追撞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原告為以系爭車輛經營機場接送業務,故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昇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航公司)名下,再由原告向昇航公司租賃,又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需維修33天,致原告須另行承租車輛經營機場接送業務,租車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共受有租車費用198,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車費用過高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估價單、訂購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係行駛於原告後方,不慎以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參,故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足認具有過失,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 版,第212 頁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縱非如此,原告亦係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人,並得以該車輛經營機場接送業務,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使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及經營業務,則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其得使用車輛之狀態,又原告為繼續以相同車輛經營機場接送業務,另行租用同款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08 年9 月25日,定交日期為同年10月28日,共計33天,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承租車輛之期間、車款均與維修期間及系爭車輛之車款一致,堪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害,且另行承租同款車輛並未逾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所受之損害共198,000 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租車費用非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云云,惟其所辯顯與上開見解相悖,且僅空言辯稱費用不合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