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原 告 王湘玲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許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5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 三、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房屋返還原告前,自民國109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嗣於本院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09 年5 月2 日至遷讓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吳丕超於106 年7 月23日於徵得原告全權授權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嗣被告於107 年2 月起拖欠租金,訴外人吳丕超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中載明被告與訴外人吳丕超之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9 月1 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居住而未搬遷,自屬不當得利行為,則被告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9 年5 月1 日止,共積欠原告19萬元;另自109 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期限迄至109 年8 月30日止,租約並未到期,再吳丕超因向被告詐稱出租前系爭房屋之修繕,並無漏水情形,嗣被告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吳丕超不願意處理,並找人就修費用欲與管委會協商,並承諾修繕完畢前,被告不用給付租金,嗣竟又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不合法,業經被告於鈞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件中陳明,雖該案為不利被告之判決,然業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原告於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前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另被告已於109 年8 月18日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系爭房屋鑰匙於同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送達於吳丕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 年7 月23日全權授權訴外人吳丕超,由吳丕超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7 年2 月起即開始拖欠租金,經吳丕超於107 年4 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吳丕超遂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7 年9 月1 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所是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契約書及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系爭確定判決影本等件在案,自堪信為真。至被告辯以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吳丕超不願意處理,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本院上開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伊已經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固提起再審之訴,然就上開爭議部分,經再審審理後認定:「系爭房屋僅有在冷氣下方牆壁一處發現水漬,至其餘部分則相當良好,二者大不相同. . . 參酌證人即明昇工程行負責人林楓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光華二村社區總幹事陳文龍,以及證人即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主委劉晉榕證述之內容,而確定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分雖確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絕無發生漏水之情形。且此部分並不影響承租系爭房屋以居住使用之目的,而無從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屬實」等情,而駁回被告再審之訴,有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故被告上開辯詞即乏所憑,尚難為採。從而,系爭租約業於107 年9 月1 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未為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7 年9 月1 日終止,業如上述,然被告迄至109 年9 月10日方為搬遷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出租人吳丕超,業據被告提出搬遷後系爭房屋狀況之截錄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存證信函、估價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10日系爭房屋返還予出租人止,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系爭租約契約書第3 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9,500 元,有系爭租約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則系爭租約既由被告與訴外人吳丕超約定每月租金為9,500 元,則該約定之租金金額應能適切反應系爭房屋客觀使用收益之價值,且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需返還之不當得利較本於系爭租約合法使用應支付之租金數額為低,亦失事理之平,是以原告請求按月以系爭租約約定月租金9,5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 年9 月2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即109 年9 月1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9 年5 月1 日止,共計20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5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9 年9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75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