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6號
- 原告
- 千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于绣
- 訴訟代理人
- 蕭榕辰
- 被告
- 張桃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張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育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張育碩負擔9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9 月7 日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3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售價為518 萬元,委託期限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受託後即積極發布網路及社區電梯廣告,並推銷系爭不動產。然原告多次要帶客戶至現場看屋,被告均表示無法配合或臨時取消,自委託契約簽訂起均未成功帶客戶看屋,因被告無從配合帶看,原告乃於108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配合看屋義務,並於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契約,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約定總價款2%之違約金即107,6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協議更改為至108 年12月31日終止,非原告主張之109 年1 月31日。又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有告知因系爭不動產目前有人居住,故請原告只就非常有意願之客戶帶看,然原告仍數次表示要帶客戶看屋。原告都是臨時通知,使被告無從配合,亦有約好帶看而原告臨時取消之情形應屬原告違約,且108 年9 月11日有成功帶客戶看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曾於108 年9 月7 日簽定系爭契約,且原告為銷售系爭不動產而刊登網路、電梯廣告,原告並於108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育碩履約,於108 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廣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14至18頁、24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二)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張育碩之事由而終止?(三)如是,則原告得向被告張育碩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一)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查系爭契約之委託人為被告張育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簽定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於同日再與被告張育碩簽訂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亦由被告張育碩簽名,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應可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張育碩。至被告張桃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被告張桃曾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張育碩處理銷售系爭不動產事宜。然我國民法系採債權及物權分離原則,委託銷售之人縱非銷售標的物之所有人,亦無礙於委託契約之成立。且依系爭授權書所示,被告張桃授權被告張育碩之時間為108 年9 月9 日,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較系爭契約簽定之108 年9月7 日為晚,是尚難認被告張育碩簽定系爭契約時,係出於代理被告張桃之意思,而應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僅有被告張育碩,不及於被告張桃。則原告向被告張桃請求違約金,自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張育碩之事由而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後段約定:「委託期間內,委託人應開放出售之不動產供買方參觀,並配合委託人之促銷活動。」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⒉經查,原告曾於108 年9 月21、24、26日、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張育碩聯繫是否能配合原告帶客戶看屋,然被告均表示無法配合,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見原告至少聯繫被告5 次,被告均未配合。再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亦曾於108 年9 月24、25日詢問是否有被告張育碩可配合之時間,被告張育碩僅泛稱「公司要加班」、「最近真的很忙」,並未與原告協調究竟有何可配合帶看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亦未同意由其他親屬協助原告帶看系爭不動產,顯可認被告未履行上開契約所定,委託人應開放系爭不動產供買方參觀之義務。
⒊被告張育碩雖稱係因原告臨時通知,故無法配合等語。然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見,原告詢問被告張育碩「明天星期三晚上7 點客戶看房方便嗎?」、108 年9 月27日週五詢問被告張育碩「星期日方便看房嗎?」、108 年10月24日詢問被告張育碩「10月27日早上10點方便帶客戶看房嗎?」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可知原告至少於帶看前1 日即有通知被告,是被告張育碩抗辯原告均係臨時通知,尚難採信。
⒋被告張育碩另抗辯108 年9 月11日有成功帶看等語。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傳送內容為「昨天帶看客戶回報跟之前安排要看屋而未看的客戶同樣的問題,不要頂樓的物件」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認原告確實有於108 年9 月11日成功帶客戶至系爭不動產看屋。然自上開日期後,被告張育碩均未配合原告,且未告知原告得配合之時間,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張育碩確有一次配合帶看,然嗣後之不予配合,自仍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
⒌而原告既已催告被告張育碩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張育碩仍未配合,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三)如是,則原告得向被告張育碩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⒈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已上合計新台幣538 萬元整。」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作為違約賠償。」次按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茲因實際考慮與必要,雙方依一致同意修正原委託契約書事項如下:一、委託售價調整為新台幣460 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1頁)。
⒉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張育碩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同意書既係修正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則應認兩造間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售價應為46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計算被告張育碩應給付之違約金即為92,000元【計算式:4,600,000 ×0.02=92,0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違約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張育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張育碩應於108 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育碩給付違約金92, 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