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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原告
晟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2,30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5,64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價值為4,502,30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2,3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649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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