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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和亞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晟瑋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68,473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按上訴標的價額,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 樓房屋之價值4,502,300 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8,473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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