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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和亞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晟偉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7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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