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黃麗芬 被 告 旗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學揚 被 告 蕭文章 黃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136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旗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蕭學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旗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8 年9 月25日邀同被告蕭學揚、蕭文章、黃金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91%機動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9 月25日至113 年9 月25日止,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09 年2 月2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61,13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136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蕭文章、黃金鑾稱:其房子正在拍賣清償債務,如有剩餘會還給原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旗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學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蕭文章、黃金鑾對上開事項並不爭執,被告旗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蕭學揚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