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 原告
-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力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仁
- 被告
- 胥玉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0 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0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1 月24日至109 年2 月29日間受僱於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被告在訴外人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駕駛堆高機時,不慎撞擊訴外人楊存瑋,致訴外人楊存瑋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乃基於僱用人責任,於108 年4 月19日與訴外人楊存瑋以264,858 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業已依約支付上開賠償金額。原告賠償後,即對受僱人即被告求償,被告於任職期間以按月扣款清償,迄至109 年2 月29日已給付60,858元,尚有204,000 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與訴外人楊存瑋之和解金額是原告去談的,其並不知道,且兩造當初約定被告僅需負擔10萬元,原告則負擔其餘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得否向被告求償,及求償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求償?(二)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事故各自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和解之約定?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求償?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⒉查原告為系爭事故與訴外人楊存瑋和解,並支付訴外人楊存瑋264,858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僱用人之責任對訴外人楊存瑋為損害賠償,依上揭規定自得再向受僱人即被告求償。被告雖抗辯和解係原告去談的,其並不知情等語,然查系爭和解書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被告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楊存瑋和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亦未要求僱用人為損害賠償時,需有受僱人在場或得受僱人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已賠償之和解金額264,85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85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04,000 元。
(二)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事故各自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和解之約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固辯稱兩造有約定被告僅需負擔10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4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