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 原告
-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大偉
- 訴訟代理人
- 沈昌昇
- 被告
- 黃銀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6 月間受僱於原告,並派駐於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五街35巷之閤泰新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負責維持系爭社區人員進出安全,及代收系爭社區信件、管理費、零用金、停車費及收取社區住戶申請感應扣與遙控器時所需繳納之款項等工作。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陸續將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鍾羅桂春房租9,500 元及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472,134 元,共計481,634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而被告得手上開財物後,旋即逃逸無蹤。嗣原告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又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在案。嗣原告乃基於僱用人責任,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協議由原告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35萬元,原告並已依約支付上開賠償金額,原告即得向受僱人即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書影本及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之行為,而賠償系爭管委會35萬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5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