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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原告
誠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欽福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被告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0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0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1 款、第5 款,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或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出具委任狀,委任謝騏杰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經謝騏杰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足認謝騏杰就兩造間關於本件給付報酬之紛爭應知之甚詳,能確實為原告主張,並為法庭之攻防,有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由其擔任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屬適當,本院自得依職權許可謝騏杰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承攬被告公司追加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址)之設備維護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26,002 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卻遲未給付報酬,經原告催告仍不予理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授權訴外人戴興耀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戴興耀為無權代理,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亦未施作任何工作物,原告應先負擔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 項及第55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經理人與本人有何糾紛,亦係內部關係,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1231號、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估價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本院卷第31頁、第60至64頁、第32至82頁),互核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總經理戴興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自108 年4 月就已在系爭廠址施作預拌混凝土設備,系爭工程是事後追加,額外請款,因工廠要釘H 型鋼基樁,伊請原告多做,要把基樁焊接切成尖角。大約自108 年10月19日開始施作至同年10月31日。伊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股東、總經理,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是董事長交待。因原告是做焊接,故僅計工錢,有部分材料費及氧氣、焊條,原告做完與伊請款報價,因伊知道原告工錢,報價後扣掉吊車費、輸送帶,含稅價為226,002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工資、其他費用係原告給伊後,伊把項目加起來,伊一開始就有同意電焊工人一天一工3,000 元,其餘電動馬達、鐵軌等費用是原告決定,伊同意。鐵軌有估價單,有給伊看,三分鐵板伊沒有看到估價單、氧氣焊接條是原告自己叫的,伊只有點算。伊在108年12月4 日有用電話通知原告拿支票,金額為22,0002 元,因當時6,000 元吊車費有爭執,董事長表弟不願意付,後來同意,伊才通知原告的,支票會計小姐有收走,後來原告未取就作廢。原告開立之發票是交給會計小姐鍾秀蓮,已認列才會開發票。公司會計、品管、廠務的人都知道被告追加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鍾秀蓮證稱略以:伊於108 年10月21日任職被告公司會計,有看過司促卷第4 頁發票,依正常程序報帳。伊只負責整理,是否出帳由主管決定,不知道這筆帳有沒有出去,發票伊有收到,但後面不清楚,後續如有問題會由伊主管戴興耀及其他股東董事處理。伊入職即108 年10月21日時戴興耀之職稱是總經理,伊到職時他就叫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

(三)相互勾稽前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堪認戴興耀為被告之總經理,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之權,應認兩造間確有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經戴興耀驗收,並經被告公司認列系爭工程款,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契約書、施作證明、雇工證明,及計算承攬報酬數額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自屬舉證不足而無理由云云。惟承攬契約屬諾成、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不因戴興耀未於原告出具之估價單上簽名而受影響,只要原告與有代理權限之被告公司總經理戴興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如予否認,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等節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間施作系爭工程,然戴興耀先前係受雇並投保於訴外人順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自108 年11月1 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自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同年11月8 日轉帳至戴興耀帳戶之款項乃車馬補助云云,惟就此證人戴興耀於本院陳稱:伊自108 年6月1 日開始可以支薪,伊做到109 年5 月31日,伊之前在順欣建材,因當時還有客戶在順欣供料,被告這邊還沒正式供料,故沒有掛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衡情經理人於符合法令及公司章程範圍內,並無不得兼職之限制,且勞工保險僅係強制社會保險之一種,並非委任或僱傭契約成立之依據,縱使戴興耀違反經理人兼職之規定,亦僅屬戴興耀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問題,非謂戴興耀於順欣公司投保勞保,即謂戴興耀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又證人鍾秀蓮前已證述其於108 年10月21日起即稱呼戴興耀為總經理等語明確,另戴興耀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簿,其明細記載為:10 8/10/9 現金永興工業20,000;108/11/08薪資轉永興工業36,667;108/ 12/11薪資轉永興工業27,704;109/ 01/10轉帳永興工業97,704;109/02/10 轉帳永興97,704;109/ 03/16薪資轉永興97,704;109/04/1 0薪資轉永興97,704(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上開轉帳明細與原告提出戴興耀108 年7 月至10月於被告公司任職薪資單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72、73頁),堪信戴興耀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及轉帳明細真實,遑論薪資發放明細上已載明戴興耀之職位為總經理,足認戴興耀證述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乙節為真。雖被告一再爭執戴興耀存摺記載之薪資僅為車馬補助費或代墊費,戴興耀之薪資不符合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08 年12月11日雖係給付11月報酬,然係因被告公司初期營運較困難,戴興耀為投資股東亦需增資並共體時艱之故,薪資明細亦屬不實證據云云。惟被告公司係於106 年6 月27日核准設立,僅係於108 年6 月5 日變更登記,則被告公司既已經營2 年有餘,被告又未舉證斯時有何經營困難之情,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屬實。再者,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本係由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或由公司章程規定,領取項目是否為薪資,實非以金額多寡論定,而戴興耀領取之薪資是否符合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亦屬被告是否違法給付工資問題,非可遽此推論戴興耀存摺記載之薪資轉帳實質為車馬、代墊費,況依照薪資明細表,戴興耀所領取之金額項目均為「本薪」而非其他項目,益徵戴興耀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已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則被告所辯,實難採憑。

(五)被告復辯稱其係於108 年6 月5 日設立,並於108 年8 月15日始向力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樺公司)承租系爭廠址,自不可能如原告、戴興耀所言,原告自108 年2 月、4 月即有施作被告之工程云云。惟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略以:被告公司原名永裕軒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6 年12月27日,於108 年6 月5 日變更名稱為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廠址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復觀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08 年6月5 日府經登字第10890891710 號函記載略以:被告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政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等語;再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變更事項為被告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董事人數任期、監察人人數任期、公司章程修正日期為108 年6 月3 日,而被告公司所在地則未予變更,仍設置於系爭廠址(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可見被告公司自106 年12月27日即已設立,並將公司設置於系爭廠址,僅係於108 年6 月5 日變更公司名稱等事項,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又被告提出其自108 年8 月15日向力樺公司承租之租賃契約書,惟憑此尚無法遽認被告公司於該日前並未設於系爭廠址。被告空言原告提出之照片非施工現場云云,惟照片廠房蓋有力樺二字,互核被告公司承租力樺公司之廠房乙節,再衡情一般公司若非施作工程,應不致在公司外圍擺放施工材料,並輔以大貨車、起重機運作施工,應堪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其施工照片。被告復未提出相關系爭廠址之外觀、環境供本院比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抗辯其因與戴興耀有訴訟糾紛,戴興耀對被告敵意甚深,必定偏頗不實而刻意護航原告,戴興耀之證詞顯不可採云云。惟原告雖未提出系爭契約之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然原告之主張,及其提出之發票、估價單、施工照片、戴興耀之轉帳明細、薪資發放明細等物證,均核與證人戴興耀之證述相互一致,互核證人鍾秀蓮證述其確實有收到發票乙情,並無違通常經驗與論理法則。本院審酌證人戴興耀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如何訂定之細節證述稽詳,且其證稱其向原告追加系爭工程,施作日期約自108 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核與108 年11月8 日估價單記載之施作日期相符,而就前開估價單有爭執及扣除之項目,與原告計算之本件承攬報酬亦互核一致,佐以證人戴興耀對於本件承攬報酬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是其證詞本堪信實。至被告所辯,無非僅屬自身主觀臆測之內容,復未見提出相應事證可得佐實,自無從動搖證人戴興耀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空言指摘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云云,卻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報酬,被告本應於發票開立即108 年11月1 日付清款項,其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是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證人日旅費 552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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