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號原 告 亞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群 訴訟代理人 楊蔚 郭昇旻 被 告 梁桀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並在原告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 和院台灣風格飲食華泰店」擔任副理兼副店長,負責帳款收付、核對帳款及店內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在上開華泰店內,利用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在非會員之客人結帳時,在電腦上登載不實之其他會員資料電磁紀錄,並將因會員所產生之滿千送百抵用券(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私自留下,待日後其他客人以現金結帳時,將部分客人所交付之現金據為己有,另以先前所取得之百元抵用券填補,再將該筆消費資料上傳至原告公司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在客人結帳時,未開立發票,隨後並在電腦上刪除該組未開立發票之客人所點餐點之電磁紀錄,再將該筆消費資料上傳至原告公司電腦設備而行使之;在客人結帳時,開立低於結帳金額之發票,而將兩者落差之金額據為己有,並在電腦上刪除該組客人所點之部分餐點之電磁紀錄,再將該筆消費資料上傳至原告公司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在客人以刷卡結帳時,在電腦上刪除客人所點之部份餐點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將所產生之餐費落差,挪用至其他帳單,再將該筆消費資料上傳至原告公司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等4 種方式,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對於原料、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不法侵占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原告因被告前揭損害行為損失計301,629 元,被告已償還41,700元,尚積欠 259,92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但要出獄後工作才有資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帳款301,629 元,前已償還41,700元,尚積欠259,929 元;被告依上開侵占等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刑事簡易判決、侵占金額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1至23頁),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已自承其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曾多次不實登載店內客人消費資料,並上傳至原告公司管理系統電腦設備,更將所生之消費券、餐費落差金額據為己有,實際侵占金額為301,629 元,並以薪水償還一部分金額予原告等節(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卷第74、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於任職期間共侵占301,629 元,已清償41,700元,尚積欠259,929 元等情,足認被告前開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59,929 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2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