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馮文毅、戴芷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原 告 馮文毅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戴芷筠 謝佩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詠霓 陳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 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房屋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4 樓房屋),被告乙○○為桃園市○○區○○路 00段000 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5 樓房屋),被告甲○○則與被告乙○○共同居住於系爭5 樓房屋。原告於民國 108 年12月6 日發現系爭4 樓建物廚房之天花板出現大量漏水現象,原告遂立即告知被告及其家屬商討漏水處理事宜。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委請水電工程行師傅進入系爭4 樓房屋,於鑿開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後,仍無法確認漏水來源及詳細漏水位置。又被告之工班仍未將漏水情形修繕完成,甚至將系爭4 樓天花板破壞,將天花板之結構露出,更未將鑿開之處恢復原狀,原告遂委託建築設計師至系爭4 樓房屋勘驗,勘驗後證明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導因於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之水管漏水,且修繕方式應自系爭5 樓房屋進行「測漏」,方能精確之查找漏水點並修補之,否則無法確定漏水原因,單方面之補強亦無從解決漏水問題。原告遂告知被告,請其自系爭5 樓房屋進行修繕,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任憑漏水情形發生,亦拒絕修復先前因查看漏水而鑿開的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導致漏水情形持續發生且加劇損害,天花板破損嚴重已影響原告之使用及生活作息。對此,被告非但不為聞問,更於社區住戶共同的通訊軟體群組中,散布對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實指控,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原告於109 年4 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敦促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不僅未予理會,甚至刻意於半夜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管線之水龍頭打開,使水管中的水徹夜流動,漏水聲及觸發警示鈴聲造成原告夜不能寐,而系爭4 樓房屋亦為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處,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發育。爰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因上開漏水情事導致原告需重新更換廚房天花板、燈具、櫥櫃及地磚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00 元,且系爭4 樓房屋長期漏水使原告住處潮濕不堪,破壞原告一家人之生活品質,兩造更因漏水一事交惡,被告曾在社區通訊軟體群組「清境LINE傳訊站」散布「一天精神賠償費1000趕要求你也是很缺錢欸」、「你靠這應該賺不少錢齁」、「我們要修工人進場故意不給修」、「三天可修好的東西要貓哭耗子給誰看阿?梅芳大嬸?」、辱罵原告及其家人,或以虛偽情事指摘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及名譽權30,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系爭4 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上開修繕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108 年12月間獲悉系爭4 樓房屋漏水 一事後,即由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夫戴興郎積極與原告聯絡 修繕事宜,嗣原告同意於109 年3 月25日進入系爭4 樓房屋施工,原告亦同意施工方式由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往5 樓地板打,找尋漏水點後加以復原。戴興郎之所以建議由系爭4樓建物施工以修復漏水,除本於自身多年修繕經驗外,因同一棟大樓之6 樓、8 樓(位置均與兩造之房屋位置相同)分別前於107 年、108 年間亦發生天花板漏水情事,當時經詢問房屋建商及專業建築師尋求解決之道,均建議自天花板鑿開沿滲水痕找尋漏水點,俾方便正確找尋漏水點進行修補更換,並避免大面積敲打破壞,被告與原告達成於系爭4 樓房屋修繕施工之共識後,被告委請訴外人廖國標(負責防漏施作)、佳佳實業社負責人黃煊煌(負責裝潢工程維護施作)於109 年3 月25日至系爭4 樓房屋施作抓漏工程及裝潢維護修補工程。當日施工人員有告知原告工程施作之內容及工期(3 天),經原告同意後進場施作,隔天上午廖國標沿滲水痕跡鑿開天花板,找到漏水源之位置準備進行修補更換之際,突然遭到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梅芳入屋將廖國標趕出家門,並向廖國標表示應從5 樓房屋進行施工而不願讓廖國標由4 樓房屋施工,致使修繕工程中斷而無法完成。又戴興郎於109 年4 月9 日與原告聯絡時,再次重申同一社區6樓、8 樓先前發生天花板漏水情事時,已有跟專業建築師及建商討論過,確認在發生漏水之該樓層施工,此種修繕方式最具經濟效益,且被告完全願意負擔相關修繕及復原裝潢之費用,希望原告促成順利修繕,原告當時亦表示暸解且一直持續與母親溝通,另原告委請律師於109 年4 月28日寄發之律師函,希望由系爭5 樓房屋進行修繕漏水情形,被告於接獲該函後隨即委請律師於109 年5 月7 日寄發律師函回覆:「先前於109 年3 月25日至系爭4 樓建物進行修繕時,發現漏水點為4 樓建物天花板內之冷水給水管,修繕漏水工程需自漏水點進行修補更換,現既已自4 樓天花板開鑿找到漏水點,預計大約再2 個工作天即可完成修繕,請原告同意繼續施工,以便順利解決漏水問題,若原告同意施工,被告仍願依照先前承諾負擔修繕及復原裝潢之相關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均未予理會。被告有誠意修繕系爭4 樓建物之漏水問題,且雙方對於由系爭4樓房屋進行施工原先並無歧見,僅因原告 母親突然介入而造成無法繼續施作,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為修繕造成原告損害擴大之情事。又本件先前業經雙方合意自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開鑿施工,且已經進行施作一天,若原告仍願意由被告繼續派員自4 樓房屋已開鑿之天花板施工,被告願允諾承擔修繕及復原之相關工作。至原告指稱被告於「清境LINE傳訊站」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中有不當發言,惟核其內容並無辱罵或誹謗其名譽之情形,且當初係因黃梅芳於109 年3 月31日於前開群組中多次以語音留言方式,批評或辱罵被告戴興郎,例:「我不看你的問題,你也太不要臉了,你們家漏水拆我們家的房子,你什麼意思啊!」、「太缺德了!你們就是太缺德了!」、「你也太不要臉了吧!欸,沒家教!」等文字,並無侵害原告母親名譽之意,又被告於對話中回應之對象為原告母親,並非原告本人,則原告就此部分於本件亦無請求之權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系爭5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系爭5 樓房屋;系爭 4 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等情,有漏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寬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意見函、丹大空間設計修繕工程估價單、現況照片、系爭4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漏水影片光碟、裸露鋼筋生鏽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58頁、第101 至105 頁、第158 、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4 樓房屋漏水成因為何?原告請求以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之方式進行修繕,有無理由? 1.本件經兩造合意選任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成因及修復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二、本件漏水之成因為何?是否能於漏水處以肉眼判斷成因?鑑定分析:1.鑑定人至現場先測試排水管:於5 樓廚房及洗衣間水槽內放入整槽紅色色素水後(詳附件9 照片20~2 2),至4 樓觀察時並無紅色水痕,故研判排水管無漏水現象(詳附件9 照片24)。2.進行給水管測試:由相關人帶領鑑定人至管道間及屋頂將給水閥打開後(詳附件9 照片14~17 ),至4 樓觀察發現廚房瓦斯爐上方有漏水現象(詳附件9 照片24)及進行熱顯像儀器測試時顯示4 樓廚房流理台上方一整排深藍色區域溫度較低(詳附件7 ),顯示給水管線漏水點應不只一處及在現場5 樓樓版打除後可看到水管產生滴水現象(詳附件9 照片10),再依管理委員會提供排水及給水平面圖(詳附件5-5 ),研判得知為5 樓給水水管漏水。3.僅憑肉眼難以確實判斷漏水原因。…十、鑑定結論:…(二)本件漏水之成因為何?是否能於 漏水處以肉眼判斷成因?鑑定結論:經現場試水結果(詳照片15、17、21、22、24)及詳五層給水平面圖(詳附件5-5 )得知為5 樓給水水管漏水。需輔以試水及熱顯像儀器測試方能確定實際漏水範圍(詳附件7 ),無法以肉眼判斷漏水成因。」等情,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又兩造對此部分鑑定結果不為爭執,足認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成因係系爭5 樓房屋給水管破裂,給水管水管漏水造成系爭4樓天花 板內產生漏水現象。 2.原告主張若從系爭4 樓房屋修繕無法完全解決漏水問題,系爭鑑定書雖認自上、下方樓層進行修繕均為可行之方式,但共用層之水管漏水須自上方更換方能解決漏水情形,修繕應選擇損害最小且適當之方式,即以上方修繕即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修繕為損害最小且適當之修繕方式等語,被告則辯稱比照兩造房屋所在社區同樣結構建物之大樓,曾有自下方樓層進行修繕漏水之例子,又本件先前雙方已合意自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開鑿施工,且進行施作一天,是應選擇繼續派員自4 樓房屋已開鑿之天花板施工為佳等語。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6 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是由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原告為維護、修繕其專用部分時,固可進入被告乙○○之專用部分 即系爭5 樓房屋,惟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而,如有其他替代之維護、修繕方式可不必進入被告乙○○之專用部分,原告自應優先循該方法為之。經查,觀諸 系爭鑑定書內就何種修繕方式較為妥適部分,鑑定分析略以:「四、修繕本件漏水之適當方式,是否應自上開樓層(系爭建物5 樓)之樓地板進行檢查、修繕?五、本件漏水之修繕方式,應自上方樓層(系爭建物5 樓)樓地板,或自下方樓層(系爭建物4 樓)天花板進行檢查修繕較為妥適?原因為何?( 1)經由本次鑑定過程,發現漏水處可能不只一處,可依試水後熱顯像影像(詳附件7-1~7-7) 判讀而得。而因為地磚之阻隔,熱顯像影像無法自上方判讀漏水處(詳附件7-8 ),故檢查之進行以自下方為適當。( 2)漏水之修繕,自上方下方均可進行。唯漏水點可能不只一處,故樓版敲除開範圍可能為該跨距全寬,因此於下方應增設安全支撐,所以無論自上方或下方進行,均需進入下方樓層施作。詳細施工步驟詳附件8-1 、8-3、8-4。施工進度安排及所需工作日詳附件8-8~8-9 ,自上方 修繕需24工作日,自下方修繕需26工作日。( 3)自上方修繕與自下方修繕所需經費亦有不同。依據施工步驟、內容及鑑定手冊要求,自上方修繕(即從4樓向上修復)所需經 費為244,819 元(詳附件8-2 ),自下方修繕(即從5樓向下修復)所需經費為417,599 元(詳附件8-5 )。( 4)雖 自上方及下方修繕,所需工作日及經費有所不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章第6 條略以『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則損害最少處所及方式為之,並修繕或補償所生之損害』。…(四)、(五)鑑定結論:檢查應自 下方樓層進行較為適當,修繕自上下方均可進行,費用及工期均已於鑑定分析中說明。惟非工程部分之『損害』認定 ,非屬本會鑑定事項。」等語,並核系爭鑑定書附件8-5「假設從五層向下修復費用估價單」所載複額為417,599元、附件8-7 「現況四層向上修復費用估價單」所載複價為244,819 元、附件8-8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4 樓及5 樓修復工程預定進度表」(任務名稱為由5 樓向下修復)之工期為26工作日、附件8-9 「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4 樓及5 樓修復工程預定進度表」(任務名稱為由4 樓向上修復)之工期為24工作日等情,可知本件漏水修復方式,雖自系爭4樓或5 樓房屋進行修繕均可行,惟 參以上開系爭鑑定書結論及附件,若從4樓向上修復所需 工作日為24日、修繕費用估計為244,819 元,若從5樓向 下修復所需工作日為26日、修繕費用估計為417,599 元,且若選擇由系爭5 樓房屋地板向下方進行修復,其修繕工程包含系爭4 、5 樓房屋保護、復原、拆除等工程,而若由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向上進行修復,修繕工程範圍僅限於系爭4 樓房屋內部,未及於系爭5 樓房屋,則綜觀上下樓層修繕日數、所需經費及修繕工法及範圍,若以原告主張之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修繕漏水,恐曠日廢時,且花費甚鉅,亦影響兩造生活起居、日常作息,顯非修復漏水損害最少之修繕方式,併審酌漏水位置、範圍、修復項目、系爭4 樓房屋破損程度與使用狀況,可認修復漏水由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向上進行修復之方式最符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以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至系爭4 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不符損害最少之原則,無從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燈具、櫥櫃及地磚等修復費用173,6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導致其屋內天花板多處滲水、樓板浸泡於水中而損壞,油漆剝落,牆面已出現水漬、大範圍變色,甚至蔓延至廚房櫥櫃與地磚,導致廚具櫃體長期被水滴蝕而腐爛,地磚亦已變色,更需以塑膠布覆蓋廚房櫥櫃、用具等,天花板、燈具、櫥櫃及地磚等家具設備現已損壞不堪使用等語,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9至43頁、第102 至105 頁),而漏水原因經鑑定為系爭5 樓房屋給水管破裂而滲漏水,導致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多處漏水,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屋內現場照片,可見屋內、廚房天花板多處漏水,廚房櫥櫃及燈具確實有損壞之情形,而被告乙○○為系爭5 樓房 屋所有權人,未善盡維護義務致系爭4 樓房屋漏水並受有上開損害,足認其有過失而侵害原告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至被告甲○○非系爭房屋5 樓所有權人,原告亦無舉證其應 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符 侵權行為之要件,應予駁回。 3.原告復主張上開修復費用為173,600 元等情,並提出丹大空間設計估價單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核上開估價項目分別為「室內保護工程8,000 元」、「原有天花板拆除清運(含垃圾傾倒費)」30,000元、「RC樓板修補工料20,000元」、「餐廳/ 廚房矽酸鈣天花板60,000元」、「天花板批土刷漆22,000元」、「廚具櫃體修復15,000元」、「廚房地磚變色更新12,000元」、「LED 崁燈含安裝6,600 元」,比對上開屋內現場照片,該修繕範圍確屬因漏水所生,益徵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支出。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查系爭4 樓房屋為96年領取使用執照,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9 年6 月5 日,已有13年,此有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57頁)在卷可憑,而上開修復項目中「餐廳/ 廚房矽酸鈣天花板」屬固定資產而得算定折舊之項目,已逾耐用年數10年,是上開「餐廳/ 廚房矽酸鈣天花板」僅餘殘值10分之1 即6,000 元(計算式:60,000元×0.1 =6,000 元 ),其餘工程項目則應無折舊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19,600 元(計算式:室內保 護工程8,000 元+原有天花板拆除清運(含垃圾傾倒費)3 0,000元+RC樓板修補工料20,000元+(餐廳/ 廚房)矽酸 鈣天花板6,000 元+天花板批土刷漆22,000元+廚具櫃體修 復15,000元+廚房地磚變色更新12,000元+LED 崁燈含安裝 6,600 元=119,6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準此,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因房屋長期漏水現象,住處潮濕不堪,嚴重影響原告一家人生活起居,且被告未將先前鑿開之天花板回填,導致只要被告及其家人使用管線,原告家中即可聽見明顯水流聲,亦致廚房內裝設之警報器不定時發出聲響,影響原告一家居住安寧等語,參酌原告提出之屋內現況照片及原告陳述,衡情住家環境潮濕會造成居住者心理、生理不適之感覺,更可能造成住客身心健康欠佳之狀況產生,顯見房屋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可認已超過一般人通常生活所能容忍之限度,精神受極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乙○○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漏水時間、系爭4 樓房屋漏水範圍、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精神受損時間及兩造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乙○○請求賠償100,00 0 元,尚屬合理,可以准許。至被告甲○○非系爭房屋5 樓 所有權人,原告亦無舉證其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之證 據,則此部分之請求,無從許之。 3.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社區社群軟體「清境LINE傳訊站」公然以「一天精神賠償費1000趕要求你也是很缺錢欸」、「你靠這應該賺不少錢齁」、「我們要修工人進場故意不給修」、「三天可修好的東西要貓哭耗子給誰看阿?梅芳大嬸?」等文字,辱罵原告及其家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發訊者之帳號為「呆妹WIWT」,無法得知為哪位被告所為,又縱使為本件被告所為,其表達不滿之用詞,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之認知及日常生活使用習慣,雖使原告產生不悅與不快之感受,然未致破壞他人名譽之程度,且兩造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長期有衝突、嫌隙,可認發訊者使用該等文字或詞句,應係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感受認知,尚未逾越個人意見表達範疇,難認發訊者主觀上有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而構成妨害名譽或人格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張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 告219,600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19,6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219,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乙○○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