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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原告
胡凱閎
訴訟代理人
羅云君
被告
陳世岳即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欲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四層別墅住宅,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委請被告規劃、設計監造,兩造並簽立委任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定金17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迄至108 年11月29日始提出設計案之時程規劃,並預計108 年12月中旬設計圖定案,109 年1 月初將設計圖送審。惟迄至108年12月中,設計圖仍不斷出錯,被告也才發現設計圖與法規不符,需將客廳空間退縮給停車位,取得使用執照後再進行二次施工。因被告上開疏失,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被告應不得請求委任契約之報酬,被告即應返還定金17萬元,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時程延宕,係因兩造在108 年11月29日排定時規畫後,原告仍多次要求變更設計,並非可歸責於被告。109 年2 月27日之所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再三指責,被告亦無繼續執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始同意終止。且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建築結構繪圖費用32,000元;水電設計、環工及消防簽證審查等費用132,100 元;測量費15,000元、鑽探費45,150元;室內設計費56,000元,共計280,250 元,抵銷後應無需再退還定金予原告等語。

三、兩造曾於107 年10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11月29日排定系爭契約之履行時程規劃,系爭契約嗣於109 年2 月27日終止。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建築結構繪圖費用32,000元;水電設計、環工及消防簽證審查等費用132,100元;測量費15,000元、鑽探費45,150元;室內設計費56,000元,共計280,250 元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時程規劃表、報價單、支票、結構平面圖、內現審查計算表、現況實測圖、地質鑽探工程目錄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0、198 至2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7萬元?(三)被告得否就已支出之金額主張抵銷?

(一)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無非係以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時程延宕、最終設計圖需進行二次施工為其論據。查系爭契約之時程規劃為:於108 年12月至109年1 月間將設計定案,並製作報告書;109 年1 月至3 月中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下稱都審);109 年3 月至4 月間進行清圖修正,有兩造之時程規劃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至109 年2 月21日尚在確認都審報告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0 頁),比對上開時程規劃,可認系爭契約之履行確實有延宕情形。

⒉然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對被告表示:「樓梯的採光要有玻璃磚」、「神明廳跟書房的後窗戶是否是加長型的」、「二三樓的衛浴窗戶也要加長」(見本院卷第118 頁);109 年2 月14日向被告表示:「神明廳的被牆可不可以往前一個柱子位置因為這樣子梁才不會壓到神明桌」(見本院卷第119 頁);109 年2月15日向被告表示:「左側露臺要不要一起也衍生」(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原告迄至109 年2 月間,仍持續向被告表示欲更改設計之內容,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自無從確認,則上開延宕情形,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⒊又二次施工部分,比對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1 月16日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3、168 頁),可認至遲於109 年1 月16日,平面圖已增設2 停車位而有二次施工之需求。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09 年1 月16日後,原告均未曾就需要二次施工一事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是可認二次施工係基於兩造之合意,不得認定此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

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終止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於當日表示同意,已如前述,可認系爭契約應屬合意終止。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7萬元?

⒈按民法第249 條第3 、4 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又在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若雙方當事人就已交付之定金另有約定,自應依雙方之約定,若雙方並未約定,則應可認合意終止契約之情況,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不能履行,而得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 款之規定。

⒉又本件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依上開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然系爭契約屬合意終止,不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然當事人之法律上主張,並不拘束法院,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不可歸責於雙方而終止,原告又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可認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7萬元。

(三)被告得否就已支出之金額主張抵銷?

⒈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按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5 、6 目約定:「上述規劃設計酬金不包含以下各項費用:基地鑑界及現地測量;其他非建築師簽證以外必要簽證費用;地質鑽探、鑽探報告繕寫及技師簽證費。」(見本院卷第9 頁)

⒉查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其為執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建築結構繪圖費用32,000元;水電設計、環工及消防簽證審查等費用132,100 元;測量費15,000元、鑽探費45,150元;室內設計費56,000元,共計280,250元,亦如前述。其中水電設計、環工及消防簽證審查費用132,100 元,應屬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目所稱之「其他非建築師簽證以外必要簽證費用」;測量費15,000元應屬同款第4 目所稱之「基地鑑界及現地測量」;鑽探費45,150元應屬同款第6 目所稱之「地質鑽探、鑽探報告繕寫及技師簽證費。」以上金額合計192,250 元【計算式:132,100+15,000+45,150 =192,250 】。依兩造之約定,上開192,250 元既不計入被告之報酬,則可認係被告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揭規定,被告即得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金額。

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定金17萬元,與被告對原告之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192,250 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7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定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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