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包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42號原 告 包強(BOJANG OMAR S) 被 告 李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醫療費用35,000元之請求,並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405,000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經核原告為前開撤回時,到庭之被告並未表示反對,則原告前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晚間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福德路丁字交岔路口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路口所設禁止迴車標誌,並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路口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致滑行碰撞被告汽車右側前車門處,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3 個月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35,000 元,並因而3 個月不能搭乘飛機,致原告原訂返回甘比亞之機票費用46,000元無法退費,又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 元,以及原告機車修繕費用24,000元,合計原告受有405,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35,000 元+46,000元+200,000 元+24,000元=405,000 元),強制險受領57,505元為賠償醫療費及看護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汽車迴轉後因交通堵塞,係處於靜止狀態,原告機車煞車失控跌倒後滑行始碰撞被告汽車,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汽車停等期間尚有數輛機車通過右側,可見其他機車與行人均可順利通過事故路口,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無照駕駛、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告迴車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無法搭乘飛機,然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不能搭飛機」,並非被告一定不能搭飛機,機票損失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然僅住院3 日,出院後亦無復健需要,可見受傷程度輕微,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汽車因本件事故亦受損,修繕費用25,000元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原告亦已受有保險理賠57,505元,應於賠償數額中扣除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機票訂購單、尚泓車業行估價單、飛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機票訂購單等件影本、家教證明書、薪資/ 工作收入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汽車於事故路口迴車前原行駛方向之車道,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規定之「禁22」禁止迴車標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事故路口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並為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定(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卻自該路口迴車,可見並未注意遵守前開號誌行駛甚明,次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發現危險的當下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當時沒有看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亦未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即逕行迴車,再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之迴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汽車於禁止迴車之路段逕行迴車、復未注意看清對向已無車輛,致對向直行之車輛因無從預見其違規行為,而不及採取煞停、閃避等預防措施,致發生事故,應屬一般通常經驗可得預見之結果,具有常態關聯性,是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事故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固辯稱事故發生時為靜止狀態,並無過失,且被告汽車迴車後尚有數輛機車自其右側駛過,從而其迴車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指示行車之方向、順序、方式,本係為建立良好交通秩序,以合理分配行車產生之風險,任何用路人違背交通號誌或標誌之駕車行為,都足使其他用路人因無法預期,從而難以及時採取安全措施、大幅提升事故之風險,故於本件事故,雖最終碰撞發生時被告汽車或已靜止,然事故過程係被告汽車迴車致原告煞車不及而傾倒滑行如前所述,則被告創造風險之行為應係違規迴車,致對向駛至之原告因未能預見其迴車而須急煞車導致失控滑行,從而發生本件事故之結果,與最終碰撞時被告汽車是否靜止,已無關聯,是被告稱其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稱事故前尚有數輛機車得通過云云,不僅無事證以實其說,即使所述為真,然違規迴車對對向車輛之造成之重大風險,尚不得以其他車輛得以閃避為由,認定其風險與結果間欠缺常態關聯性,何況原告機車於事故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面對對向車輛迴車之閃避餘裕,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不可相提並論,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再查,原告固為無照駕駛,然駕駛執照係行政管制事務,目的在確認用路人已通過最低程度之駕車技能考試,無照駕駛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亦不得遽以認定事故之可歸責性,依本件事故被告機車為直行車,亦未超速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即使有通過機車駕照考試之駕駛人,亦難於本件事故閃避被告汽車之貿然迴車,是以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綜上所述,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以被告汽車之修繕費用主張抵銷抗辯,由於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抵銷,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薪資損失135,000 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失利益之認定,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00 年上字第1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有利心證之事證時,負擔法院認其主張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查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需專人照護貳個月,宜休養參個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可能有無法從事事故發生前之部分工作,勞動力有減損之可能;惟查前開家教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8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期間擔任家教工作,前開薪資/ 工作收入證明記載原告係於108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受領補習班之薪資,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後之薪資差異,則未見說明,且前開證明書毋寧揭示原告於休養期間仍有繼續受領薪資之事實,又原告所訂歸國機票係於108 年6 月1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起飛,有前開機票訂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其返國後自無從繼續從事原有工作並受領薪資,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尚無從遽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2.機票費用46,000元 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上當事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均由法院依職權循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由認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搭乘飛機,並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辯以前開文書僅記載「建議不能搭飛機」,並非被告一定不能搭飛機云云,然具通常智識、理性之人本會循醫囑為外傷之照護、休養,以避免不可預期之後遺症或併發症,即使醫師所為之「建議」,依通常經驗亦屬病患「應」遵照並時時注意之事項,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次查原告提出前開機票訂購單已載明其訂購之機票無法退費,本院衡諸原告係訂購廉價航空之機票,無法事後退費應屬常情,認為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無法搭機而受有機票費用之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慰撫金200,000 元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為骨折且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尚須回診追蹤、復健、被告行為係屬過失,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 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機車修繕費用24,000元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24,000元,並以前開估價單為據,而估價單上之項目均為零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2 年11月,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4 月25日,已使用逾3 年,是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9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48,397元(計算式:46 ,000+100,000 +2,397 =148,397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410 元,其中含裁判費4,410 元、鑑定費2,000 元(鑑定費用已由被告先行墊付)。本院審酌原告於勝訴金額為148,397 元,占起訴請求之金額37%(計算式:148,397 元405,000 元=0.3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371 元(計算式:6,410 元×0.37=2,37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00×0.536=12,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00-12,864=11,136 第2年折舊值 11,136×0.536=5,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36-5,969=5,167 第3年折舊值 5,167×0.536=2,7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67-2,770=2,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