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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38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38號

原告
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招
被告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60 元,其中66,420元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用以給付貨款,原告遵其提示付款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數度向被告催討仍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確實有積欠貨款及票款,並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9 年9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7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
│    │          │              │                    │
├──┼─────┼───────┼──────────┤
│ 1  │JE0000000 │53,380元      │109年5月31日        │
│    │          │              │                    │
├──┼─────┼───────┼──────────┤
│ 2  │JE0000000 │13,040 元     │109年3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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