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65號原 告 芙莉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嵩堉 訴訟代理人 張翔 被 告 創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光漢 訴訟代理人 熊冠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所提之給付服務報酬案件,係以兩造間簽定之專案服務合約所衍生,而依契約第7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兩造間已對上開契約涉訟乙節有合意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