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97號原 告 尚鴻誠 被 告 游雅嵐 訴訟代理人 鍾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193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3,1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6,82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另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如欲請求車損,須補繳裁判費,此並業已補繳裁判費在案,當可視為原告已另行追加請求車損部分。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輛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亦已繳納前開部分裁判費。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除為減縮聲明外,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月桃路與月桃路407 巷前時,原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見狀為閃避被告駕駛之A 車而摔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700 元,原告並因而受有左腕挫擦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50 元,又原告任職於安博全球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2,173 元,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無法工作及後續出席車禍協調會、偵查庭、民事庭、至法院遞狀而請假,損失4.5 日之薪資收入共計9,779 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搭載幼童同行,而被告非但逆向行駛而占用原告行駛之全部車道,且未顯示任何燈號亦未有任何煞車之意,致原告承受被告車輛不斷逼近之驚嚇及痛苦,又原告現年40歲,家有5 歲及9 歲之幼女及60歲之老母待養,並有弟媳及姪女因弟弟即訴外人尚得龍於看守所關押而無人看養,且有離婚並領取中低收入補助之姊姊需為照看,故原告實肩負家中經濟之重責大任,摘逢此一巨變之重大驚嚇,致原告內心深受打擊,前揭體傷亦致原告受有一輩子之莫大精神痛苦,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有逆向超車之事實,然自警方製作之初判表亦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駕駛操作不當之過失。又被告就原告請求交通費350 元不為爭執,然就薪資損失9,779 元之請求,除就車禍當日請假部份所為之請求,被告不為爭執外,其餘薪資損失均係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之必要支出,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予折舊方為合理。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賠付予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ber電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展弘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薪資明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68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13頁、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3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付41萬6,829 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賠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何?茲悉述如下: 1、 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16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是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亦同有駕駛操作不當失控之過失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查前開初判表雖初步判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駕駛操作不當失控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5頁),然查,被告就其駕駛A 車有逆向駛入原告行駛之對向車道之事實,不為爭執,業如前述,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操作失控,係因欲避免與原告產生直接碰撞,因而緊急閃避所生之不得以結果,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非可憑採。 2、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67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6,700 元,且全數均為零件費用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有展弘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94年4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 年11月7 日止,使用期間均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6,700 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70 元(計算式:6,700 元×0.1 =670 元) ,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除零件費用外復無其他費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應為67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 交通費用,得請求350元;薪資損失,得請求2,173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前往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350 元,及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向公司請假1 日受有薪資損失2,173 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50 元、薪資損失2,1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出席車禍協調會、偵查庭、民事庭、至法院遞狀 而請假3.5 日之薪資損失等語,惟此部分乃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腕挫擦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現任職於航太公司之工程師,約收入約6.8 萬,於107 年之年收入為110 萬餘元、名下財產約292 萬餘元;而被告於107 年之收入為49萬餘元、名下212 萬餘元等情,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當。 (4)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為3 萬3,193 元(計算式:670 元+2,173 元+350 元+30,000元=33,19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送達應於同年4 月10日生效。故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4月1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3,193 元,及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