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陸文正 相 對 人 瑞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643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未檢附承攬契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然異議人檢附動工及完工之圖片及存證信函,足證兩造間有承攬事實,且未限定契約須書面始可成立契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有明定。又民國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增列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增列第2 項規定修正後,債權人就其請求則應盡釋明義務,以利其所為請求得經法院為一定程度之實質審查。惟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之規定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合先敘明。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一)經查,異議人於109 年6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其自稱為「LINE簡訊、施工後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佐,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於109 年7 月1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異議人僅補正繳費單、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催款郵政回執單、估價單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9 年7 月31日以異議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與相對人有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觀諸異議人所提出所謂之「LINE簡訊」,僅為手寫之明細單據及金額,無從得知此為異議人與何人之交易明細,亦無從得知此為異議人與何人之對話紀錄;次查,異議人所提之「施工後」照片,並無從得知此施工地點為何處,是否為其與相對人間達成承攬契約所為,亦無法推論是否為原告所施工,故無法單憑異議人提供之施工照片即可推斷其與相對人間有契約關係;再查,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此存證信函和郵件係其以單方面寄出所為,並非可得證明兩造有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否則是否均得隨意以無關之路人寄發存證信函或郵件即得據此證明寄發者與收件者間產生契約關係,自不待言;末查,異議人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此估價單上僅手寫金額項目及明細,並未記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姑且不論契約相對人為何人,此估價單甚至無異議人之姓名或蓋章。綜上所述,承攬契約雖不以要式為要件,然從異議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難認其就對於相對人有請求給付之原因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就所請求事項為形式審查,是故,異議人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完全,堪已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瑞益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聲請人請於聲請狀補簽章。 四、請提出其它足以證明得向瑞益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影本(如承攬契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五、請提出本件向瑞益有限公司為催繳貨款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予「瑞益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及經其簽收之回執正、反面)。 六、請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七、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