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方楷烽
- 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楊學和即楊明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楊學和即楊明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簡聲字第113 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為債權讓與,嗣將該債權讓與給聲請人,經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而有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址可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遷入桃園市○○區○村街00號6 樓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為送達,難謂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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