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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方楷烽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 原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邱垂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邱垂烱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序分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為債權讓與,嗣將該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對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通知債權轉讓之事實,但因查無此人為由而無法送達,故相對人有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影本各2 份、郵局退件信封影本1 份、本院90年度促字第303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址可知,相對人於92年5 月15日已遷入前開送達遭退件之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0 號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要將催收通知以公告法院網站方式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惟此並非一般社會大眾隨時可得知悉之手段,蓋一般社會大眾若無知悉有訴訟或非訟案件在身,則難認會隨時關注法院之公告處或者搜尋司法院之網站,若僅以將公示送達之文書公告法院網站,尚非適當之方式,而本件即屬相對人無從知悉有何訴訟或非訟案件之情形。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將公示送達之文書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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