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曾月生
- 聲請人
- 林益弘
- 相對人
-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仍設籍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 樓址,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對相對人前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北門郵局0000000 號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目前有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查,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人之文件經郵局以「候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1 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相對人目前公司址仍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 樓,此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