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江碧珊
  •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 原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映蓁
  • 被告
    吳進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吳進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進昭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2 月23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嗣新鴻公司於98年4 月7 日將其債權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寶公司),嗣台北國寶公司於101 年5 月1 日將其債權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紅利公司又於108 年6 月30日將其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於108 年8 月31日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信函均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通知函及退回之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係於109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3 日接續對相對人為送達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廖芷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