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代理人
- 陳映蓁
- 相對人
- 吳進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進昭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2 月23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嗣新鴻公司於98年4 月7 日將其債權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寶公司),嗣台北國寶公司於101 年5 月1 日將其債權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紅利公司又於108 年6 月30日將其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於108 年8 月31日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信函均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通知函及退回之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係於109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3 日接續對相對人為送達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