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樹民
- 相對人
-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969元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3,969元 │由聲請人墊付。│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0,953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 │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922元│ │ (計算式:13,969元+20,953元=34,9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