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王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王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41,856×0.369=15,445 41,856-15,445=26,411 第2年 26,411×0.369×(4/12)=3,249 26,411-3,249=23,162 折舊後零件價值23,162元,加計工資46,762元,共計69,92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