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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劉哲嘉

  • 當事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恩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被 告 劉恩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47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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