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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哲嘉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被 告
邱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2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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