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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曾明勝
被告
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金
訴訟代理人
陳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向被告購買型號為iPhone11、顏色為紫色、容量為128GB之手機一支(下稱原手機),並購買行動裝置保險,約定於一年內如原手機損壞可免費送修,如無法修繕可於支付3,000元後更換全新手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0年2月間,原手機之鏡頭故障,故原告將原手機交付被告維修。於110年3月7日,被告通知需更換新手機,故其支付3,000元後取得與原手機相同規格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然同日原告即發現系爭手機之響鈴音量異常,故於同日晚間原告再將系爭手機交付被告維修。約1週後,原告至被告營業處取回送修後之手機,然響鈴聲仍有問題,原告始發現被告並未在第二次送修後依系爭保險契約交付全新手機予原告,而仍交付系爭手機予原告。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交付原告全新手機一支,且原告職業為以系爭手機接受訂單之計程車司機,因系爭手機之響鈴音量異常,致原告錯過訂單而導致營業損失1萬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⒉被告應交付全新手機(型號為iPhone11、顏色為紫色、容量為128GB)一支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供整新機,並非全新手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保險契約負契約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款前段、第7款約定:「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五、置換:係指本公司依照原廠授權之方式以整新機置換行動裝置。七、指定維修中心: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電信業者或通路商門市或維修廠商(限台澎金馬地區)。」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行動裝置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事故,本公司以原機維修為原則,若無法原機維修或維修費用高於置換費用時,以置換方式進行理賠。」(見本院卷第26頁)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名稱為「安達產物行動裝置(一次交付乙型)保險」,頁首並記載「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是可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相對人,應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依原告提出給付保險費之交易明細,受款人記載「捷安達國際保險經紀人股」(見本院卷第8、9頁),亦非被告。是至多可認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指定維修中心,然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相對人。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並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店員當時未告知是提供整新機、未讓其閱讀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約定以整新機為原告更換手機,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會更換全新手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依原告自陳:其當下測試響鈴聲音還是有異常,通訊行說要再送修,我說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4至26行)。可知被告仍有為原告送修之意思,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自仍應先行交付係爭手機予被告,由契約相對人認定以原機維修或置換之方式理賠,而不得自行主張應更換新機,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並交付全新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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