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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周仕弘

  • 當事人
    苡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禾鑫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6號原   告 苡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尊 被   告 禾鑫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金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僅答辯稱因為尾款的部分還沒有跟業主請到款,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等語,是以下僅就被告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二、次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查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 至6 行),然被告分期及緩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及緩期給付。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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