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37號
- 原告
- 蘇雅貞
- 被告
- 陳冠豪
- 被告
-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冠豪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豪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0時2分許,駕駛被告品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品信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附近,因疏未注意路況,於轉彎時撞上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大理石外牆毀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陳冠豪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品信貨運公司為被告陳冠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陳冠豪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品信貨運公司:被告車輛為其所有,但被告間是協議按件計價,且車趟係由訴外人大榮貨運直接派車,不經被告品信貨運公司指揮派遣,也未接受管理、獎懲考核,被告陳冠豪更可自行安排工作、休息、休假等事宜,與其為承攬關係,亦有簽立承攬契約,被告間非僱傭關係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冠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豪駕駛被告品信貨運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系爭建物,至系爭建物外牆受損等情,有統一發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23、2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交通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且為被告品信貨運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陳冠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冠豪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品信貨運公司固辯稱其與被告陳冠豪間為承攬關係,被告陳冠豪非受僱人等語,並提出承攬契約供本院參酌。經查,事故當時被告陳冠豪駕駛被告品信貨運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外觀上畫有被告品信貨運公司等字樣一節,為被告品信貨運公司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被告陳冠豪係為被告品信貨運公司所監督並服勞務,應認被告陳冠豪符合民法第188 條受僱人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品信貨運公司對被告陳冠豪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受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被告品信貨運公司以其與被告陳冠豪係承攬關係,其並非被告陳冠豪之雇主,不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間成立之法律關係,外觀上難為第三人所得知悉,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賠償額之依據,故被告品信貨運公司據此抗辯,無從憑採。另審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品項、報價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亦可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00元,實屬有據。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月10 日送達被告品信貨運公司、被告陳冠豪,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均應自111 年1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元,及被告均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