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88號
- 原告
- 宏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素玲
- 訴訟代理人
- 曾義麟
- 被告
- 塑熙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9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加工產品,自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之代工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8,958元,惟被告僅清償同年1月26日之代工費12,495元,尚積欠原告46,46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5張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且被告就原告已完成每筆訂單工作,並將貨品均已交付被告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自110年1月至5月之承攬工作並交付被告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已完成工作,惟辯稱有一筆加工訂單1萬多元本應於110年4月23日交付貨品,卻遲延至同年5月才交貨,致其損失10幾萬元,故主張解除契約,而不必支付代工費予原告等語。觀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略以:110年3月17日(被告)零件好了沒?(原告)明天下午;110年4月8日(被告)可以交貨了嗎?等著用囉。(原告)晚上就去了,6至7點會送去;110年4月19日(被告)上星期說6、7點會送過來,到現在都還沒做,客戶都等著要啦,不能再拖了,星期三一定要;110年4月21日(被告)可以交了吧;110年7月1日(被告)這是上一批的簽單,我指的是最後一批拖到5月6日才交的那批。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略以:有答應於110年4月19日當週禮拜五會好,確實比一開始答應的晚交貨,這筆遲交貨的訂單是5月6日15,173元這筆等語。足認原告本應至遲於110年4月23日交貨之貨品,確實遲延至110年5月6日交貨。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並約定履行期限,且被告亦曾以line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未果,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解除該筆訂單契約。
五、被告雖以上開訂單契約遲延交貨而主張解除110年1至5月之全部承攬契約,惟被告請原告代工,原告依約交貨後即開立發票請被告履行其付款義務,應認兩造間110年1至5月之每筆代工訂單均為獨立契約,被告解除110年5月6日交貨之代工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其他承攬契約。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110年1月5日(1,785元)、同年3月25日(12,495元)、同年4月26日(17,010元)之代工,且未遲延交付貨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工作完成之承攬報酬共計31,29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述承攬契約已合意解除,或雙方間有何法定解除契約事由,被告答辯解除所有承攬契約,不必支付報酬,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